(2016)陕04民终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褚青侠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褚青侠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63号中华大厦8楼.负责人马庆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彩芸,系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青侠。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彩芸,被上诉人褚青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5日,刘桂香在被告投保意外伤害险,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刘桂香,属“平安幸福人生意外救援垫付卡A款”自助卡,该保险包括意外身故保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5日零时至2015年6月4日二十四时,受益人为法定,收益比例为100%。2014年6月13日,被保险人刘桂香摔倒,经丹凤县资峪镇卫生院于当日出具诊断证明:刘桂香外伤后脑出血死亡。2014年6月13日,原告褚青侠分两次拨打被告95511客服,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建议原告褚青侠在火化前尸检。2014年12月9日,丹凤县公安局资峪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刘桂香死亡原因为其他原因,死亡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29日,被告员工李明涛前往调查刘桂香死亡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另认定,刘桂香人身意外险的法定受益人为褚发子、褚志房、褚刘侠、褚青侠、褚巧侠;褚发子、褚志房、褚刘侠、褚巧侠放弃对刘桂香在被告处投保意外身故险的受益权。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投保人刘桂香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投保人刘桂香依约履行了义务。刘桂香因摔倒致死,应属意外身故,原告已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女褚青侠及时通知了被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在原告报险时,应当及时出险以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等,但被告未履行该项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桂香人身意外险的法定受益人褚发子、褚志房、褚刘侠、褚巧侠放弃了受益权,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向其支付保险利益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褚青侠5万元。二、驳回原告褚青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上诉提出,本案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依据不足,不符合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条件。被上诉人褚青侠答辩称,从出事到埋葬共六天时间,保险公司无人出险,直至7月份,保险公司才来人。本案证据充分证明,刘桂香系意外摔伤死亡,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桂香与上诉人平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平安公司上诉提出,本案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依据不足,不符合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条件的理由,经查,褚青侠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能相互证明刘桂香系意外摔伤死亡,故对平安保险公司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平安养老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丽审判员 张 雯审判员 路晓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军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