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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永林与张敬科、刘小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林,张敬科,刘小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68号原告王永林。委托代理人强红被告张敬科。被告刘小芹。原告王永林与被告张敬科、刘小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小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敬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林诉称,被告张敬科和被告刘小芹系夫妻,2011年4月份,被告张敬科要求原告其承包的土地(幸福家园)帮忙看工地,双方约定月工资1200元,到2015年4月1日被告累积拖欠原告工资16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被告张敬科偿还工资16800元及利息。被告张敬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林给被告张敬科看工地,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张敬科拖欠原告王永林劳务费168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劳务费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敬科欠原告劳务费应予支付,也应该支付原告起诉后的劳务费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敬科支付原告王永林劳务费1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张敬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开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