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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3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桂英与黄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英,黄晶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5号原告刘桂英,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陈德福。被告黄晶丽,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岳长彦,现住依兰县。原告刘桂英诉被告黄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英及���委托代理人陈德福,被告黄晶丽的委托代理人岳长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英诉称,与被告黄晶丽是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黄晶丽因开发建楼向原告多次借款,分别为:2014年2月27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4月18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5月15日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当时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后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晶丽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50,000元,按照约定给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晶丽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的约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利息给付的起止时间有异议,判决后应按法律规定的执行滞纳金标准给付。被告现暂无还款能力,可以与原告协商用楼房抵顶部分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桂英与被告黄晶丽是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黄晶丽因开发建楼向原告多次借款,分别为:2014年2月27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4月18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5月15日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当时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后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黄晶丽向原告刘桂英三次借款共计450,000元有其出具的三份借据在卷为凭,被告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晶丽给付原告刘桂���借款本金450,000元;二、被告黄晶丽给付原告刘桂英借款利息(1)借款100,000元自借款之日2014年2月27日起,按照月利2分计息;2)借款50,000元自借款之日2014年4月18日起,按照月利2分计息;3)借款300,000元自借款之日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月利1.5分计息,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庆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