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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1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艾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民初200号原告艾某。被告王某,企业销售。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应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艾某与被告王某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朝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万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和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自由恋爱相识。2014年腊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原告艾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艾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艾某的身份、基本信息。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原告艾某的身份、家庭住址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据3,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艾某和被告王某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日期。证据4,手机视频,拟证明被告王某和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艾某起诉所称夫妻感情事实于真实情况不符,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与原告的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王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王某的身份、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艾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艾某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艾某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王某提交证据1依法予以认定为本案事实的合法有效证据。被告王某对原告艾某提交的证据4,认为该证据视频模糊不清,未能说明此证据的时间、地点及来源。对上述有争议由原告艾某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有瑕疵,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对原告艾某提供证人何某到庭所陈述证言,为该证人自身的一种猜测,与所证明的事实无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原、被告自由相识,并建立恋爱。2014年腊月18日,两人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感情基层较好,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2月23日,原告艾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艾某与被告王某系自由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相互交往达5年之久后登记结婚,彼此婚前已建立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争吵,使双方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今后能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原告艾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的离婚诉讼,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诉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辉审 判 员  李会刚人民陪审员  万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