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826号原告: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艳琴,迁安市夏官营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丽艳,迁安市夏官营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吴艳琴,被告尹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语言沟通。被告因生活琐事曾与我生气打架,对我恶语中伤,为了孩子我一直忍让,但被告没有悔改。我与被告自2009年秋后开始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所以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二子后,感情更加深厚。我们在生活中偶尔有些小摩擦也是正常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76年11月18日生长子尹林,现已成家独立生活;于1988年4月7日生次子尹明,现未成家,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生活中偶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证人证言、分家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四十余年,所生二子均已成年,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勤于沟通、相互理解,是能够和好的,故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立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