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三亚惠鑫实业有限公司、海南省三亚市地方税务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三亚惠鑫实业有限公司,海南省三亚市地方税务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炯,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惠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钰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邢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立香,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海南省三亚市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赖良玉,该局局长。上诉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惠鑫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惠鑫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省三亚市地方税务局(简称市地税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炯,被上诉人惠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峙、董立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市地税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市地税局征税管理综合设施项目用地位于三亚市迎宾路北侧、荔枝沟道路西侧,面积为18046.19平方米,因国家政策原因,征税管理综合设施没有兴建。三亚市妇幼保健院综合服务楼用地在上述土地一侧,因施工需要,三亚市妇幼保健院于2014年1月向市地税局发函,希望租借地税局上述土地中约4000平方米的土地作为临时施工用地。市地税局同意将该约4000平方米土地临时交三亚市妇幼保健院使用,不收取租金,双方没有签订协议,市地税局表明可以随时收回该土地。之后,华建公司作为三亚市妇幼保健院综合服务楼施工方在该土地上搭工棚,一直使用至今。另查明,经市地税局申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同意市地税局将上述土地使用权暂时交三亚市人民政府用于临时果蔬市场便民服务设施建设。经挂牌招投标,市地税局于2014年12月11日与惠鑫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建设临时果蔬市场协议书》,将上述土地出租给惠鑫公司建设一栋二层钢结构的临时果蔬市场。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不固定;惠鑫公司严格按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该市场建设要求施工,投资额不得少于1500万元,并在四个月内完成;年租金15万元,每年递增5%,首年租金在签订合同5个工作日内支付。2014年12月12日,市地税局在上述土地周边张贴公告,要求侵占该土地的有关单位积极协助并搬离。合同签订后,除华建公司搭建工棚占用的土地外,惠鑫公司已在其他的土地上按相关要求兴建了临时果蔬市场便民服务设施。经惠鑫公司多次催促,华建公司不搬离,至今仍占用涉案土地,造成惠鑫公司不能及时按要求完成相关设施建设,为此,惠鑫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惠鑫公司在起诉时的另一项诉求为:请求判令华建公司赔偿损失175.43万元及继续扩大的损失,在开庭后,惠鑫公司撤回该诉求,并称就该诉求另案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市地税局经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同意,通过挂牌招投标方式,将征税管理综合设施项目用地(18046.19平方米)出租给惠鑫公司按三亚市人民政府要求兴建临时果蔬市场便民服务设施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市地税局与惠鑫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建设临时果蔬市场协议书》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市地税局发出公告,要求侵占上述土地的单位搬离,并交付上述土地给惠鑫公司使用。从公告之日(2014年12月12日)起,惠鑫公司是上述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对上述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惠鑫公司是基于华建公司侵占上述部分土地侵害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碍,惠鑫公司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市地税局是将上述部分土地(约4000平方米)无偿交三亚市妇幼保健院使用,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土地租赁关系;市地税局已向三亚市妇幼保健院表明要随时收回土地,且惠鑫公司是经过挂牌招投标方式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并按市政府的要求兴建临时果蔬市场便民服务设施,惠鑫公司对上述土地享有的用益物权应受法律保护。华建公司关于其对该部分土地有优先承租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华建公司从市地税局公告要求搬离至今一直占用涉案土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惠鑫公司请求华建公司拆除在位于三亚市迎宾路北侧、荔枝沟道路西侧土地上私自搭建的工棚,停止侵害惠鑫公司对该地的合法权益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惠鑫公司在开庭后申请撤回请求判令华建公司赔偿损失175.43万元及继续扩大损失的诉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惠鑫公司就该诉求可以通过另行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华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位于三亚市迎宾路北侧、荔枝沟道路西侧土地上私自搭建的工棚,停止侵害惠鑫公司对该地的合法权益。案件受理费10544元(惠鑫公司已预缴20588元),由华建公司负担500元,由惠鑫公司负担10044元,退还惠鑫公司10044元。上诉人华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华建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华建公司使用涉案土地在前,惠鑫公司租赁土地在后,而且华建公司使用涉案土地是根据业主方三亚市妇幼保健院的安排,同时也得到市地税局和市政府的支持,华建公司主张上没有故意,客观上没有过错行为。二、一审程序违法。土地证书、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批复等证据是庭后提交的,未经华建公司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惠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惠鑫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惠鑫公司辩称:一、华建公司在市地税局发布要求撤离的公告后仍继续占用土地,存在侵权的故意,故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一审所有证据都经过质证,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市地税局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市地税局,惠鑫公司依据与市地税局签订的《土地租赁建设临时果蔬市场协议书》而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华建公司尽管使用涉案土地在前,但其系依据业主方三亚市妇幼保健院与市地税局的口头临时无偿借用协议而使用,自市地税局发布通知要求其搬迁时起,华建公司即丧失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华建公司在丧失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继续占用涉案土地,侵犯了作为合法承租人的惠鑫公司的权利,故惠鑫公司请求其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华建公司提到的一审对惠鑫公司庭后提交的土地证书、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批复等证据未组织华建公司质证的问题,因该证据属于海南省地税局与市地税局就涉案土地租赁问题的内部批复,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故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华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新建 审 判 员 李 宁 审 判 员 陈太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璟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