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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洪源诉卢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源,卢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民初404号原告赵洪源,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12日,住旺苍县。委托代理人陈从学,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刚,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12日,住旺苍县。委托代理人孙锐,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洪源与被告卢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从学,被告卢刚的委托代理人孙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源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卢刚修建麻英乡水峰旗杆核桃园,在原告处借现金32万元,并向原告赵洪源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偿还12万元,下欠2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卢刚辩称,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赵洪源诉请的利息过高,应当进行调整,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被告卢刚已经偿还的借款应予以品迭;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赵洪源主张民间借贷,应当出示借条予以证明,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赵洪源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卢刚向原告赵洪源借款32万元的事实。被告卢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欠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法庭释明,被告也不同意对欠条上的字迹是否为卢刚所书写进行鉴定。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刚修建麻英乡水峰村核桃园,资金紧张,从2013年起陆续在原告赵洪源处借款。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对借款金额进行对账,共同确认借款总金额为320000元。被告卢刚向原告赵洪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赵洪源现金320000元整(叁拾贰万圆整)在2014年6月10日之前归还。被告卢刚在欠条上加盖其任旺苍县麻英乡水峰村村主任时持有的法定代表人专用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刚陆续向原告赵洪源偿还借款120000元,下欠借款20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对书证欲表达的真实含义,应当接合前后语境予以判定。本案债权凭证的语境是“欠¨¨现金¨¨归还”,该语句通常用于借款,欠款通常表达的语境为“欠某人什么款定于何时支付”,接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该“欠条”记载的款项为借款。被告卢刚辩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但未提交属于其他法律关系的证据,对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洪源自认被告卢刚已经偿还1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下欠借款200000元被告卢刚应当继续履行偿还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赵洪源诉请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清结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洪源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清结时止;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卢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