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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77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常艳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的董志峰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中止审理,2016年3月2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多年的朋友。2009年4月,被告找到我,说他和他的朋友董志峰在炮院承揽了建食堂工程,现铺地砖尚需30万元,向我提出借钱,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6万。我明确提出我与董志峰不认识,我只对被告。被告承诺,我把钱交给他,他为董志峰担保。2009年5月4日双方签订协议,因为我们约定的借款利息是1毛,怕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就将借款协议写成了合作协议。之后我把30万元打入被告的银行卡,被告让董志峰给我出具收条一张。两个月后我找到被告要钱,被告称他被董志峰骗了,炮院没有工程。他答应我等他其他生意的钱回来就给我钱,被告当时说要给我个车,价值20万元左右,但我没有要。后我多次和被告要钱,他也没给,我怕过了时效,就到开发区的经警大队报警。之后董志峰因借我的30万元被认定为诈骗,但没有认定被告是诈骗。为要回我的钱,我多次向宣化区刑警队举报被告诈骗,刑警队给我的答复是被告不构成刑事诈骗,我应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债权。我认为我不认识董志峰,我的钱是给了被告,所以我就应该和被告要钱。为维护我的合法债权,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董志峰应返还给我的3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的标准按照月息2分,从2009年7月5日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刘某系朋友关系,刘某与董志峰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董志峰谎称自己承包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炮兵指挥学院食堂工程缺少资金,让刘某为其筹集现金。经刘某介绍,董志峰认识了张某。之后董志峰与张某就借款之事进行了商谈。董志峰许以张某高额利润,为规避借款高利的违法行为,双方于2009年5月4日书写了一份合作协议代替借据,协议内容为:“董志峰承揽炮兵指挥学院食堂广场工程,愿与张某合资承建,经双方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一、张某出资叁拾万元整;二、时间两个月,从5月4日--7月3日;三、利润陆万元整;四、如到期钱不能到位,一切损失由董志峰负责。出资人:张某承建人:董志峰担保人:刘某。”以上协议张某与刘某均认可是借据。2009年5月5日张某从自己账户中支取了30万元,同日将该笔款项存入到刘某建行账户中,刘某于同日将该笔款项交付给董志峰。2009年5月5日董志峰为张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以此为凭。收款人:董志峰2009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董志峰未能还本付息,张某找到刘某催要借款,未果。2011年1月7日,张某到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报案,称董志峰、刘某合伙诈骗其30万元人民币。经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后,认定董志峰涉嫌诈骗被移送起诉。2015年5月15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法院做出(2015)张刑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董志峰骗取张某30万元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志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犯诈骗罪所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个人没收全部财产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董志峰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依法返还被害人。”该判决作出后,董志峰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冀刑一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张某举报刘某诈骗,经有关部门认定刘某现有证据不构成诈骗罪。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协议、收条、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张家口市中级人法院(2015)张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刑一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某与董志峰于2009年5月4日签订协议实质为双方的借款协议,因董志峰虚构事实骗取张某的借款30万元已被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董志峰构成诈骗罪而被判刑,所以张某与董志峰订立的借款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系无效协议。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保证合同亦无效,故张某与刘某之间保证合同系无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张某要求刘某针对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张某为谋取高额利润,轻信他人,造成其经济损失,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刘某作为张某与董志峰的朋友,双方借款的介绍人与担保人,其没有尽到认真审查借款人的资质、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的责任,从而导致张某受到极大的经济损失,对此刘某亦存在较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有过错,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故刘某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张某10万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赔偿该10万元从2009年7月5日至给付之日的相应利息。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就其承担部分向债务人董志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某经济损失10万元,并按照年息24%的标准赔偿该10万元从2009年7月5日至给付之日的相应利息。刘某承担上述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责任向董志峰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某负担3867元,刘某负担1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春霞审 判 员  李恺坤人民陪审员  王海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璇附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