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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执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永胜与谢小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胜,谢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91执90号申请执行人陈永胜。被执行人谢小华。申请执行人陈永胜因与被执行人谢小华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泰开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双方确认谢小华计欠陈永胜借款本金6万元,谢小华于2016年1月30日前向陈永胜支付3万元,余款3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均汇至陈永胜银行账户(账名:陈永胜;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明珠分理处;账号:4340611310110411);2015年5月26日前谢小华给付陈永胜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0元。被执行人谢小华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前述义务,权利人陈永胜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于2016年3月1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6年4月1日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拥有车牌号码为苏M×××××的车辆,该车已被本院查封;于2016年4月1日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于2016年3月28日,决对被执行人施光成实施了司法拘留强制措施。2016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陈永胜与被执行人谢小华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以60000元了结(2015)泰开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谢小华保证于2016年4月1日付陈永胜10000元(已履行),余款从2016年4月份起每月30日前偿还3000元,至还清为止;案外人谢秀华(身份证号码××)自愿为谢小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担保,如谢小华不按上述协议履行,则陈永胜有权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同时案外人谢秀华与谢小华连带承担本案未偿还部分的清偿义务。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照协议给付了10000元,余款约期偿还;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因未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处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本院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查封车辆,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照协议履行了10000元;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开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审 判 员  郭丽英代理审判员  夏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