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3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9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因犯交通肇事罪,2000年7月1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8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一餐馆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XX转盘XX路车站附近时,与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徐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陈某某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9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量刑情节。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一火锅店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XX转盘XX路公交车站附近时,与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徐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陈某某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9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于2000年7月1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徐某350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3、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4、辨认笔录;5、呼气酒精测试结果;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乙醇检验报告;8、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9、指认照片;10、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0)渝北法刑初字第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1、证人徐某的证言;1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判处刑罚,再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杨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