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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98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闫万鹏,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临沂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俊,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华,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万鹏、张某某,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头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某某花园住宅一套,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首付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后因原、被告经协商无法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达成一致,致使该口头约定购房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已交付的购房款,被告同意返还但是一直不兑现。原告遂具状起诉。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房款,收款人盖章不是被告,大约是某隆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也不知道原告这个人,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临沂市河东区开发建设某龙花园小区,原被告均称所建设的该小区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原告许洪明与被告在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的情况下,2014年8月11日支付购房款70000元,但是收款收据的盖章为临沂某隆置业有限公司。后因该楼房为经济适用房,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购买手续,原告申请退款,但双方在订立买卖协议之初,原告知晓被告所开发的小区为经济适用房。在原、被告的交涉退款事宜的过程中,被告公司宗某某曾承诺向原告还款,但是至今未兑现。另查明,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登记成立,宗某某曾为该公司的发起人,2014年11月19日发起人发生变更。上述事实,依据法庭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关证据而认定,相关证据已经庭审查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购房合同,但是在被告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中,被告自认双方达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原告提交的交款单据中,盖章单位为临沂某隆置业有限公司,虽然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非同一法律主体,但是时任临沂某某置业有���公司的发起人宗某某对该款项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支付的房款实际收款人应为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由于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某花园属于经济适用房,故在原告不符合购买条件的情况下,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房款收取人应该将已支付的房款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在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该将原告缴纳的购房款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在达成合同意向时原告对房屋的性质已经知晓,在原告明知无权购买的情况下因支付购房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购房款70000元。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武 威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建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