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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玲与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何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489号原告王玲。委托代理人刘东,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斌。原告王玲与被告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宗树森独任审判,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玲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后被告分多次归还现金20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归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王玲从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汇入中国银行青海分行胜利支行被告何斌6216。1874账户48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通过中间人认识被告,被告在青海开矿,被告口头向原告借款,借款用于做生意。被告以现金和汇款方式返还本金20万元,未支付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汇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斌借原告王玲现金4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王玲给被告汇款的电汇凭证及原告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返还的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何斌返还剩余借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斌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提出抗辩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玲借款28万元;二、驳回原告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共计4720元由被告何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树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广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