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邢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张某,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炳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某,农民。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邢某、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李炳峰、被告人邢某及辩护人冯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关某将一辆白色厢式货车开到北海新区“太阳城”KTV南侧的一空院内,随后张某、邢某、关某伙同他人携带铁锨等工具窜至无棣县丰源盐化厂区内204-1油井西侧的加温炉处,将加温炉下的管线上打上卡子并盗窃原油0.6吨,并以2700元每吨的价格销赃得款1500元。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为1980元。2、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邢某、张某、关某再次窜至204-1油井西侧加温炉处打卡子处,盗窃原油0.85吨,并以2700元每吨的价格销赃得款2300元。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为2805元。3、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邢某、张某、关某伙同他人窜至204-3油井井口位置。破坏井口盗窃原油1吨,并以2500元每吨的价格销赃得款2500元。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为3300元。4、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邢某、张某、关某窜至204-3油井井口位置。破坏井口盗窃原油2.3吨,并销赃得款5900元,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为7590元。5、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邢某、关某伙同他人窜至204-3油井井口位置,破坏井口盗窃原油1.6吨,并销赃得款4200元,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为5280元。6、2015年6月24日凌晨一两点,被告人张某、邢某、关某伙同他人窜至204-3油井井口位置。破坏井口盗窃原油2.7吨,随后以2600元每吨的价格销赃得款7000元,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为8910元。7、2015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邢某、关某伙同他人窜至204-1油井西侧加温炉处。破坏加温炉上的“丝堵”(输油管道封口处)盗窃原油4.7吨,随后以2600元每吨的价格销赃得款11800元,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为14805元。8、2015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邢某、张某、关某伙同他人窜至204-1油井西侧加温炉处。破坏加温炉上的“丝堵”(输油管道封口处)盗窃原油4.1吨,并将1000元好处费放到加温炉里,张某发短信通知看井工张亮,随后以2600元每吨的价格销赃得款10300元,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为12915元。9、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邢某、关某伙同他人窜至无棣县丰源盐化北,在该油井的储油罐内盗窃原油2吨,以2600元每吨的价格销赃得款5200元。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为6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邢某、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谭某的证言,被害人工作人员邵某陈述,现场勘查、辨认、搜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邢某、关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共同盗窃作案9起,涉案价值63885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关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其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立功,应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因此,应当认定张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比其他人是比较小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并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邢某具有立功表现,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系自愿认罪,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邢某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邢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战 敏审 判 员 佘崇新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