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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黄树勤与许波涛、余楚娟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树勤,许波涛,余楚娟,揭阳市榕城区佳奇日化厂,广州市奇爽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02执异5号申请执行人黄树勤,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中山。身份证号码:0015。委托代理人吴奕练、林凡凯,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波涛,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被申请人余楚娟,女,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0320。被申请人揭阳市榕城区佳奇日化厂,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经营者余楚娟。被申请人广州市奇爽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许波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树勤与被执行人许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黄树勤以被执行人许波涛未能履行已生效的(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于2016年1月2日与三被申请人立下《还款计划》,三被申请人自愿为上述债务向申请人提供执行保证为由,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余楚娟、揭阳市榕城区佳奇日化厂、广州市奇爽日用品有限公司为(2015)揭榕法执字第182号案的被执行人。经听证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许波涛与被申请人余楚娟于1989年9月16日结婚。2016年2月1日被执行人许波涛就其结欠申请人黄树勤人民币60万元向申请执行人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落款“担保人”处有被申请人余楚娟的签名及被申请人揭阳市榕城区佳奇日化厂、广州市奇爽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印章。申请执行人黄树勤据此以被申请人余楚娟系被执行人许波涛的妻子,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申请人余楚娟、揭阳市榕城区佳奇日化厂及广州市奇爽日用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许波涛提供执行保证为由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举证的申执行人身份证、被申请人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民事调解书、还款计划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许波涛应履行已生效的(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该债务系其与被申请人余楚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该债务被执行人许波涛和被申请人余楚娟均未能举证证明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被执行人许波涛的个人债务,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人余楚娟、揭阳市榕城区佳奇日化厂及广州市奇爽日用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许波涛的债务提供担保,但该担保并非向法院作出的执行担保,无强制执行力。被执行人许波涛若未能按《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不能追加《还款计划》的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黄树勤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揭阳市榕城区佳奇日化厂、广州市奇爽日用品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余楚娟为本院(2015)揭榕法执字第182号案的被执行人。驳回申请执行人黄树勤对被申请人揭阳市榕城区佳奇日化厂、广州市奇爽日用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同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审 判 长  陈丽容审 判 员  林楚雄人民陪审员  黄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子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