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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562号原告余某某,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杨某甲,男,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好,常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有吵闹打架发生,多次经亲友劝阻无果。尤其是近几年双方矛盾加剧,并于2010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特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分居时间不属实,并没有分居两年以上。如原告愿意承担共同债务的一半即40000元,并补偿被告50000元,被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10月(农历)自由恋爱,1986年6月27日在荣县保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性格不合等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从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大局出发,自我反省,互谅互让,是能够化解矛盾并和好夫妻感情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文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