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8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清苑区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水利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鸿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龙,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玺,北京中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清苑区水利局,住所地清苑区迎宾街。法定代表人杨文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丽英,该局会计。委托代理人孙兰柱,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苑建安公司)与被告保定市清苑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清苑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苑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龙、于玺,被告清苑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吕丽英、孙兰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苑建安公司诉称,2002年6月8日,原告中标由被告招标的办公楼工程,中标价为2433688元,建筑面积为3458平方米。后原告施工至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工程款36.99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6.99万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拖欠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被告清苑水利局辩称,经查账,我单位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账面显示,原告的项目经理刘俊龙从2002年11月20日至2004年8月19日分19次从我单位支取工程款3493108元,有刘俊龙亲笔书写的收条或者发票为证。另外,水利局原办公楼折抵了20万元工程款,现办公楼南面的地皮折抵了35万元工程款。原告所诉的工程款中标价为2433688元,实际支取了3493108元,加上抵顶的工程款55万元,已经多支取了1609420元。若不是原告提起诉讼,我单位还不知道原告已经超支了一百多万元的工程款,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8日,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办公楼工程。2002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合同价款为2433688元,并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按合同通用条款及本工程招标文件中相关规定,即:中标价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政策性调整,现场签证;控材价调增减。”2003年4月1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03年4月15日,清苑县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定后造价为2802901元。目前,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36.99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决算审计汇总表(审计定后造价2802901元)。2、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从清苑区财政局调取的证明,证明内容为“从地方政府性债务系统查询,清苑县水利局防汛抗旱指挥中心截止2016年3月25日欠债权人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债务余额为36.99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清苑县水利局办公楼与清苑县水利局防汛抗旱指挥中心办公楼系同一工程)。经质证,被告对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决算审计汇总表无异议;但对清苑区财政局证明欠款36.99万元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支取工程款3493108元,再加上水利局原办公楼折抵了20万元工程款、现办公楼南面的地皮折抵了35万元工程款,原告已经多支取了1609420元,并提交了已装订成册的数本记帐票据之中的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龙书写的11张收款条(1672204元)、原告出具的7张发票(1620904元)、2002年11月21日的被告单方记帐凭证一张(预付工程款20万元),以及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原办公楼的资产抵债协议(折抵工程款20万元),2003年3月被告的会议纪要(现办公楼南侧地皮折抵工程款35万元)。原告对被告原办公楼、现办公楼南侧地皮共折抵工程款55万元和11张收款条、7张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预付工程款20万元的被告单方记帐凭证不认可,称未收到该笔款项;同时称被告的抗辩主张存在收款条与发票重复计算问题,在单笔记帐之中既有收款条又有发票,且收款条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二者作为同一笔款项记帐,事实情况也是原告先书写收款条,收到工程款后,再出具正式发票。因收款条、发票及记帐笔数较多,需庭后逐一详细核实认定并复印入卷,且收款条、发票装订在数本记帐票据之中,故由被告将其所有证据材料签封在一档案袋中留存本院。但庭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院启封,致使对其证据材料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施工义务,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决算,被告应全面履行给付工程价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36.99万元,有清苑区财政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收款条与发票分别计算为由,抗辩称原告已多支取工程款,原告不认可,认为被告的抗辩主张存在收款条与发票重复计算问题。本院在庭后逐一核实认定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院启封由其签封的证据材料,致使无法核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原告关于被告存在收款条与发票重复计算问题的主张,本院予以推定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明确计算依据及数额,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待明确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清苑区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给付原告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6.99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8元,减半交纳3424元,由被告保定市清苑区水利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全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