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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4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高永红与陈伟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红,陈伟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4642号原告高永红,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明尚,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光,男,1981年11月22日出���。委托代理人刘旭,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宽,男。原告高永红(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陈伟光(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永红委托代理人吕丽英、吴明尚,陈伟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人寿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永红诉称:2015年1月12日17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化工桥口100米,陈伟光驾驶×××号车辆由东向南行驶,适逢��骑行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陈伟光驾车将我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陈伟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陈伟光所驾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伟光、人寿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308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635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3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7元、财产损失1800元、鉴定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84769.17元;人寿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陈伟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关于高永红各项诉讼请求,其主张的医疗费应依据票面金额计算;营养费过高,我方同意按400元赔付;护理费过高,我方认可5400元;误工费过高,证据不足,数额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证据,数额由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如无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关于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记载有损坏,但需要高永红提供购买凭证,我方认可1000元以下;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我方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确认。人寿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医疗费1万元项下对高永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同意在死亡伤残类11万元项下对高永红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等进行赔付;同意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对财产损失进行赔付。我方认为高永红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2日17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化工桥口100米,陈伟光驾驶×××号车辆由东向南行驶,适有高永红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陈伟光车辆左前与高永红车辆接触,导致陈伟光车辆车牌损坏、高永红车辆受损,高永红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陈伟光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永红无责任。事故后,高永红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医,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日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月2、左下肢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适度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一万元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2月17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上载医嘱建议全休四周、陪护一人,复查。2015年6月9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病假证明书,上载休息一月、���护一人。2015年9月9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病假证明书,上载休息一月。庭审中,高永红提交医疗及门诊票据合计3089.04元。高永红、陈伟光双方确认高永红交纳住院押金10000元、陈伟光交纳住院押金45000元,经结算,共支付住院费51011.76元。陈伟光提交救护车及门诊收费票据若干欲证明其垫付急诊费用情况,高永红对于票据真实性均予认可,但主张不在其诉讼请求范围之内。高永红另提交护理服务费发票一张,上载数量19,金额3135元。陈伟光另提交收条一张、护理费收据一张,收条上载“今收到陈伟光医院饭费及护理费贰仟元整”,护理费收据显示“护理费(1.12、1.13)300元”。高永红对收条及护理费收据真实性均认可。案件审理中,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高永红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高永红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高永红支付鉴定费2250元。庭审中,高永红提交其与北京亿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欲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请假180天,发生误工损失21000元。高永红另提交祝宝霞与北京贤盛恒达建材经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欲证明其亲友因对其进行护理请假三个月,发生误工损失10500元。庭审中,高永红提交户口本、居住证明、派出所证明信、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民政科及西直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高永红长期在城镇地区居住并工作,其父高德富(身份证号×××)、其母苏印珍(身份证号×××)由其及另外二名子女抚养。庭审中,高永红提交医护用品发票一张金额237元欲证明残疾辅助器具损失。高永红另提交电动车发票一张欲证明财产损失,��票上载时间2012年2月12日,金额1800元。另查,×××号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劳动合同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陈伟光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永红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对于高永红合理损失应先由人寿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陈伟光予以赔付。关于高永红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扣减陈伟光垫付部分。关于高永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予以判定。关于高永红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其伤情予以酌定。关于高永红主张的护理费,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根据相关票据予以判定,扣减陈伟光垫付部分;对于出院后家属护理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护理损失,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医嘱予以酌定。关于高永红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其所从事行业收入标准予以酌定。关于高永红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用,提交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予以判定,鉴定费用依据双方责任予以判定。关于高永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其伤残的后果,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数额予以酌定。关于高永红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医次数予以酌定。关于高永红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未列明明细,亦无医嘱证明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永红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记载予以酌定。关于高永红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永红医疗费九千一百元八角、营养费八百九十九元二角、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四千九百三十八元一角三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四百元、护理费一千八百四十一元八角七分、财产损失一千元。二、被告陈伟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永红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护理费二千二百五十八元一角三分、误工费八千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高永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原告高永红负担1042元(其中25元已交纳,剩余一千零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陈伟光负担2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倩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