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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娟、俞勇强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徐娟,俞勇强,徐永明,徐强,俞银屏,黄学鑫,徐亚琴,俞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2188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余平,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娟。被执行人俞勇强。被执行人徐永明。被执行人徐强。被执行人俞银屏(又名俞银平)。被执行人黄学鑫。被执行人徐亚琴,住海门市悦来镇(原万年镇)镇兴村**组**号。被执行人俞琳,学生。申请执行人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娟、俞勇强、徐永明、徐强、俞银屏、黄学鑫、徐亚琴、俞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门商初字第001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俞勇强、徐娟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徐永明、徐强、俞银屏、黄学鑫、徐亚琴、俞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俞勇强、徐娟还应负担诉讼费用人民币17320元。因八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八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719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永明、徐强、俞银屏已向申请执行人还款人民币50万元,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对被执行人徐永明、徐强、俞银屏的余款权利的追偿,只向被执行人徐娟、俞勇强、黄学鑫、徐亚琴、俞琳追偿,并解除对被执行人徐强名下房产的查封措施。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5月7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学鑫名下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民生新村305幢304室住房1套,该房产已被本院多案查封,并设有抵押。除此外,被执行人徐娟、俞勇强、黄学鑫、徐亚琴均暂无履行能力,均因欠债较多,在本院均有多起未结执行案件,名下相应的财产均已被本院多案查封,名下已查无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俞琳正在上学,暂无履行能力。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徐娟、俞勇强、黄学鑫、徐亚琴、俞琳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上述五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八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徐永明、徐强、俞银屏已履行了部分义务,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对该三被执行人的余款权利的追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除此外,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徐娟、俞勇强、黄学鑫、徐亚琴、俞琳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已在多案中采取了查封措施,但均暂无法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上述五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商初字第0017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确定的被执行人徐娟、俞勇强、黄学鑫、徐亚琴、俞琳尚未履行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徐娟、俞勇强、黄学鑫、徐亚琴、俞琳确有履行能力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沈 波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代理审判员  陈向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均帅特别提示:本案中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黄学鑫名下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民生新村305幢304室住房1套有效期至2018年5月6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