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2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等人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黄某某,胡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刑初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商量到宜章县城抢包以偿还赌债。当晚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白色面包车搭载着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窜至宜章县城寻找目标。1月6日凌晨1时许,三被告人行驶至宜章县玉溪镇公路局对面的樱花轮胎店门口的马路上时,由被告人郭某某开车,坐在副驾驶座的被告人黄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挎包抢走。之后,三人驾车逃回汝城,将该挎包内的人民币2850元现金予以瓜分。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各获赃人民币850元,黄某某获赃人民币1150元。2016年1月12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面包车。另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通过其家属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2850元,预缴罚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涉案面包车非三被告人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宜章县城各路口的监控视频截图一套;5、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6、被告人的辨认、现场指认笔录;7、证人张某某、黄某甲的证言;8、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9、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0、2016年4月21日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并通过家属主动预缴罚金,积极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黄某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三被告人均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三、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四、三被告人所退赃款人民币2850元,返回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四新审 判 员  廖拾金人民陪审员  谢启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淑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