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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与饶戴兴、官志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饶戴兴,官志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恒安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冬荣。原告委托代理人祝畅华,系农业银行副行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上官颖芳,系农业银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饶戴兴。被告官志崇。原告与被告饶戴兴、官志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上官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戴兴、官志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饶戴兴于2013年4月2日向我行申请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万元,合约期限三年,于2016年4月1日合约到期,担保方式为多人联保,各担保人对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9992.72元及利息1639.07元(截止2015年9月9日),之后利息待算;2、本案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饶戴兴、官志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饶戴兴于2013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被告饶戴兴可以在三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原告于2013年4月2日授予被告3万元信用额度,额度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1日。被告饶戴兴于2014年4月2日使用了借款额度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被告饶戴兴尚欠原告29992.72元本金,利息1639.07元。被告饶戴兴与被告官志崇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业务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饶戴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饶戴兴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饶戴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认为被告官志崇应对被告饶戴兴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饶戴兴、官志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借款本金29992.72元及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按合同约定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电脑系统生成数字为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7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55元,合计诉讼费用945.79元,由被告饶戴兴、官志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和国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黄俊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