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59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与杨品辉、陈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杨品辉,陈英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1民初5992号之一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668173614。代表人:林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灿德、吴雨兰,均系该行员工。被告:杨品辉,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信宜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英珍,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信宜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溪支行诉被告杨品辉、陈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杨品辉、陈英珍价值相当于1022019.15元的财产,并由担保人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诉讼保全担保函作诉讼保全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杨品辉、陈英珍的银行存款1022019.15元(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二、如上述冻结银行存款不足额,则查封被告杨品辉名下位于中山市××镇×××村××大道的房地产[房产证号:C2××83;土地证号:国(20**)×××]相应价值的财产份额(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间,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起始日期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原告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诗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