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阿盟分公司、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等与陆朋飞、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阿盟分公司,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陆朋飞,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2066号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阿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代表人宋良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俊,男,该公司职员。原告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张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俊,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陆朋飞,男,汉族,1963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被告张磊,男,汉族,1985年4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忠宝,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代表人崔小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阿盟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诉被告陆朋飞、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俊,被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所有的车辆在天津市滨保高速14.5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朋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高永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59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80%的赔偿责任,经查,被告陆朋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就经济损失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04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2、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张磊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陆朋飞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意依法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陆朋飞驾驶的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车损费、施救费数额过高,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评估费、拖车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证明我公司投保时对保险理赔范围的事项进行了告知;2、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被告陆朋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从交通事故卷宗中调取以下证据:1、冀CT2**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2、公安机关发还涉案车辆蒙L×××××、蒙LG3**挂车通知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3时30分许,被告陆朋飞驾驶冀C×××××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T2**挂号“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内乘坐陈永生),沿滨保高速公路第三条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滨保高速公路上行14.5公里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前部撞到第三条车道内正在低速行驶的由被告高永军驾驶后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蒙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LG3**挂“蓬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相撞后蒙LG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侧翻,造成被告陆朋飞车内乘车人陈永生受伤(后陈永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陆朋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受损、道路交通管理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认定:被告陆朋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永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永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高永军驾驶的蒙L×××××、蒙LG3**挂车分别登记为原告运输公司、物流公司所有,二原告对该车系共同共有关系。被告陆朋飞驾驶的冀C×××××、冀CT2**挂车登记为被告张磊所有。被告陆朋飞系被告张磊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张磊所有的冀C×××××、冀CT2**挂车中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次事故高永军与被告陆朋飞均有过错,结合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高永军与被告陆朋飞的责任比例为3:7。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车损费51290元。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予以佐证,其中记载材料费40690元,经审查评估结论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书,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修理车辆势必产生残值,残值比例本院酌定为材料费40690元的5%,车损费本院认定为51290元-40690元×5%=49255.5元。2、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500元、拆解费5100元,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及拆解费票据予以证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确认2500元、拆解费确认5100元。3、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8000元、拖车费3800元。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经核实票据数额,施救费确认16000元、拖车费确认3800元。4、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9000元。计算方法:停运58天,每天按照500元计算。经审查,蒙L×××××、蒙LG3**挂车行驶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为“货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发还涉案车辆通知书能够证实二原告所有的车辆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23日被交警部门扣留,时间共计52天,因此原告有权主张停运损失。但原告提交的修理厂证明停运58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未提交营运损失500元/天的证据,本院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业标准87868元/年予以计算。停运损失本院认定87868元/年÷365天×52天=12518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89173.5元。关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因被告张磊所有的冀C×××××、冀CT2**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车损费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17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7173.5元×70%=61021.45元。针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因其提交的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条款不能够证明向投保人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对其免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车损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损费、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拆解费、停运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1021.45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二原告担负857元,被告张磊担负697元。被告张磊担负的案件受理费6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艳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