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乌拉特前旗劳动就业局与倪福新、杜海平、许四海、任美莲、乌拉特前旗信尔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劳动就业局,乌拉特前旗信尔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倪福新,杜海平,任美莲,许四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2006号原告乌拉特前旗劳动就业局,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王宇飞,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艳军,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就业局职员,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乌拉特前旗信尔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王红梅,总经理。被告倪福新,男,50岁,汉族,公务员,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杜海平,女,50岁,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被告任美莲,女,52岁,汉族,系鄂尔多斯市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负责人,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许四海,男,53岁,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原告乌拉特前旗劳动就业局(以下简称就业局)诉被告倪福新、杜海平、许四海、任美莲、乌拉特前旗信尔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尔高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就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军、被告倪福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海平、任美莲、许四海及被告信尔高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就业局诉称,被告信尔高商贸公司于2013年27日在经营运作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我单位申请扶助贷款200万元,期限为2年,并由被告倪福新、杜海平、任美莲、许四海共同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经我单位审查被告的贷款手续,符合扶助对象,故给被告信尔高商贸公司贷款200万元人民币,用于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根据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分行的要求,甲方应于2015年3月27日还贷款本金的30%按贷款合同约定到期60万元,已逾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五被告偿还到期贷款60万元。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业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2、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三份4、他项权证书三份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三份。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贷款决议书各一份。6、进账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信尔高商贸公司贷款的事实及被告杜海平、任美莲、许四海、倪福新担保的事实。被告杜海平、任美莲、许四海、信尔高商贸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倪福新辩称,借款抵押是事实,但是当时是三套房子抵押的,要求追究其他人的抵押责任。经质证,被告倪福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信尔高商贸公司向原告就业局申请贷款,并向原告就业局出具申请贷款企业基本情况表,并在担保人声明中载明担保人为任美莲、许四海、倪福新、杜海平、张瑞军、李静梅。2013年7月1日,原告就业局与被告信尔高商贸公司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人(甲方)为信尔高商贸公司、委托贷款人(乙方)为就业局、代理人(丙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根据甲方申请借款,乙方委托丙方向甲方发放委托贷款,甲乙丙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并约定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的利率由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分行根据有关政策确定。同时,被告倪福新、杜海平、任美莲、许四海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各签订了一份《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分别为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十三区,建筑面积为145.48平方米用房及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四区建筑面积为180.28平方米用房各一套,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乌拉特前旗房他证字第1010413037**号及101041303695号,抵押担保范围均为被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2013年7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乌拉特前旗支行与被告信尔高商贸公司共同出具一份进账单,进账单中标明原告就业局转账支票的形式转账支付给被告信尔高商贸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请求1、五被告偿还到期贷款60万元。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乌拉特前旗就业局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信尔高商贸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信尔高商贸公司给付到期贷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福新、杜海平、任美莲、许四海以其名下的财产为上述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就业局要求被告倪福新、杜海平、任美莲、许四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福新辩称,当时是三套房子抵押的,要求追究张瑞军、李静梅的抵押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的规定,对被告倪福新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尔高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就业局借款本金60万元;二、原告就业局对被告倪福新、任美莲、杜海平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睿审 判 员 柳海梅人民陪审员 王瑞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晓雪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执行。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