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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民终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安邦陕西分公司与王侃民、孙玉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王侃民,孙玉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民终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陕西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30层。负责人冯万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魁,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侃民,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喻婷,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星,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比亚迪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安邦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侃民、孙玉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5)商州民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孙玉星驾驶其所有的陕A9AF**号机动车沿商州区立交桥由南向北驾驶至立交桥与江滨大道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王侃民驾驶的绿源牌车款为YK-816BT/20-A1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坐人原告之妻陈粉娥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损伤:①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②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③左膝关节腔积液2、左髌前软组织擦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双膝骨性关节炎5、2型糖尿病。”原告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13058.54元(被告孙玉星已垫付)。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交通认定,王侃民与被告孙玉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粉娥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孙玉星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陕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驾驶的绿源牌车款为YK-816BT/20-A1的两轮电动车额定载重为125kg,最高车速≤35km/h。原审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损害后果及责任承担之事实清楚,被告孙玉星作为陕A9AF**号轿车的所有人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确定为13058.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原告主张30元/天,标准过高。依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确定为6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5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参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收入80元/天计算,确定为24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4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显示其受伤前的收入为每班工资为90元,按照9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30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两月,故误工天数为90天,误工费确定为8100元。被告辩称的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该赔付误工费,如果赔付,也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实际误工损失的事实,诊断证明明确出院后应该休息贰月,故被告的该辩解观点不能成立。6、电动车修理费:按照票据确定为2300元。被告安邦陕西公司辩称电动车损失应该以定损单为准,但未能提供定损单,故其辩解观点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但病案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26498.54元。原告主张被告孙玉星为其垫付的费用中有10000元是从原告表妹吴莉处借来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请求交强险外由被告按60%比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不大于40千克;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min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非机动车标准,在责任分担时应该按照机动车标准计算责任比例。被告孙玉星为事故车辆在安邦陕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有二人受伤,交强险应该由二人按照损失比例分配。该案原告的损失总计26498.54元,被告孙玉星的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安邦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1627.15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768.85元。剩余17102.54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安邦陕西公司赔偿50%,即8551.27元,剩余8551.2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被告安邦陕西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侃民17947.27元。被告孙玉星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王侃民的医疗费13058.54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0元,电动车修理费2300元,共计26498.5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17947.2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侃民在收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孙玉星13058.54元。三、驳回原告王侃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安邦陕西分公司不服,以王侃民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电动车损失500元,王侃民主张2300元,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以上两项共计9800元上诉人不应承担,故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王侃民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判决正确,请依法维持。安邦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点:1、王侃民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段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劳动而减少的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只要受害人有事实证明自己具有劳动能力和实际劳动收入,误工费就应当支持。国家规定男性60周岁退休,是对城镇职工工作年限的规定,对于主要依靠自身劳动取得收入的广大农民不具有适用性,退休年龄与劳动能力没有必然的联系。本案受害人王侃民,虽已年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有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在陕西香菊药业公司上班,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并由于本次的伤害行为导致了其收入减少。一审根据其误工时间和实际收入状况,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费81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以王侃民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于法无据,该请求不予支持。2、一审认定电动车损失2300元是否正确。本次事故造成王侃民的电动车受损,产生了2100元的修理工料费和200元的拖车费损失,该损失有商洛市商州区敏良摩托车维修店的发票证实。上诉人主张电动车损失5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正莉审 判 员  叶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