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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友兰、张仕德等与刘建邦、张东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兰,张仕德,张仕顺,刘建邦,张东锦,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李友兰。原告张仕德。原告张仕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廷珍,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邦。被告张东锦(曾用名张洪锦)。委托代理人张文平。被告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苍山县南桥镇驻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善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友兰、张仕德、张仕顺与被告刘建邦、张东锦、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兰、张仕德、张仕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廷珍,被告张东锦委托代理人张文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惠善军、王兴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李友兰、张仕德、张仕顺撤回对被告刘建邦、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兰、张仕德、张仕顺诉称,2015年10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建邦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车(鲁Q挂)停在经济开发区联邦路与养马庄路段时,此处未设置任何标示,亦没有灯光,视度极度不良,三原告亲人张建民撞在大车上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变更赔偿数额为286762元。被告张东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我支付原告丧葬费10000元,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两份,赔偿限额分别为30万元,不计免赔,在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有确凿证据证实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2时30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邦路马庄居委路段,张建民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同向顺行停车被告刘建邦驾驶鲁Q0179**(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张建民当场死亡,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临公交证字[2015]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建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建邦驾驶鲁Q0179**(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东锦系实际车主,其与被告张东锦系雇佣关系,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两份,主、挂车赔偿限额分别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邦于2015年10月29日支付原告张仕德丧葬费10000元。另查明,张建民与原告李友兰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长子原告张仕德,次子原告张仕顺。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建民与被告刘建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建民当场死亡,事实清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李友兰、张仕德、张仕顺主张的赔偿款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刘建邦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分别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刘建邦雇主被告张东锦赔偿。根据张建民户籍登记情况和无耕地情况,结合本区城区规划,张仕德、张仕顺主张的赔偿款要求其损失参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李友兰、张仕德、张仕顺主张的赔偿款:1、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法医鉴定费,发票金额1000元。3、丧葬费2623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死亡补偿金584440元。综上,原告李友兰、张仕德、张仕顺主张的赔偿款共计616670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合计615670元,其他损失1000元(鉴定费)。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内部分505670元和其他损失1000元,由被告刘建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51701元,由被告张东锦赔偿300元;被告张东锦先行支付10000元,与其承担赔偿款抵顶后,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友兰、张仕德、张仕顺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友兰、张仕德、张仕顺损失共计151701元。三、原告李友兰、张仕德、张仕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张东锦款项9700元(已扣减其应承担赔偿款300元)四、驳回原告李友兰、张仕德、张仕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账号:7515)。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张东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