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6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吉金诉被告马春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金,马春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1127号原告王吉金,男,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马春银,男,1981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王吉金诉被告马春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金诉称:被告因承揽装修工程从原告处购买石材、玻璃等材料,共欠付原告货款1486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避而不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8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马春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揽装修工程需要,自2013年6月起,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大理石等材料。2014年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1486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吉金大理石材料费壹拾肆万捌仟陆佰元整(148600)。”现因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486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春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春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吉金支付货款148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元,减半收取1636元,由被告马春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