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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樊玮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刑初9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2015年11月9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樊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甘J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临洮县河边公路24km+8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被害人赵某某相撞,后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樊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樊某让同事焦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其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另查明,经临洮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樊某与赵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赵某甲家属对樊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水某某、瓦某某、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申请书,收条,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樊某应以犯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樊某有自首情节,且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审 判 员  师 斌人民陪审员  唐莉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银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