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阙兰英与湘西自治州日杂食杂果品总公司及万年丰仓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阙兰英,湘西自治州日杂食杂果品总公司,万年丰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阙兰英。委托代理人罗应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日杂食杂果品总公司。地址:吉首市人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长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习东,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万年丰。委托代理人彭祥文,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阙兰英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日杂食杂果品总公司(以下简称州日杂果品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万年丰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重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阙兰英及委托代理人罗应锋,被上诉人州日杂果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长吉、委托代理人龙习东,原审第三人万年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祥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州日杂果品公司与其公司在职员工万年丰签订《冷库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公司冷库承包给万年丰,由万年丰经营,缴承包金,经营期限为一年。承包后,万年丰联系业务,告知原告阙兰英自己承包被告公司冷库,并要原告将水果存放在其承包的冷库。2013年9月至10月间,原告阙兰英陆续将梨子750件、1591件、1755件、1694件、1574件存放于上述冷库,第三人万年丰向原告阙兰英出具了《州日杂果品冷库入、出库货物清单》,清单上写明了入库时间、入库件数、每件重量,并备注按入库件数半个月标准预收仓储费。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每件1.5元仓储费。2013年10月初起,原告陆续从冷库提货销售。同年11月,原告发现存放的梨子出现黑点,并开始对黑皮的梨子进行清理降价处理。后该黑皮现象不断加重,至2014年6月,未处理完的1363件梨子全部销毁。另原告已向第三人万年丰交纳了810件梨子的仓储费。原审认为,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适格被告的确认;二是导致原告仓储物损毁的原因。其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仓储保管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机关批准,依法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在本案中万年丰个人不具有仓储保管资质,被告州日杂果品公司具有仓储保管资质,故本案认定原告阙兰英与被告州日杂果品公司履行了仓储合同关系。其二,原告阙兰英储存在被告州日杂果品公司冷库的梨子发生质变损坏的原因不明,原告未能提供梨子发生质变毁损是被告因仓储保管不当引起的证据,同时双方对储存物质量约定不明。综上,原告阙兰英要求被告州日杂果品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因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阙兰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1元,由原告阙兰英承担。宣判后,阙兰英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人形成仓储合同关系正确。万年丰是公司的内部人员,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仓储合同的举证责任应当属于保管人,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管理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不仅应当证明其已按照相关规定的温度、湿度进行贮藏的,还应当证明上诉人的梨子性质不适合贮藏、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惟有如此,被上诉人才能免责,而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免责。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质量没有进行书面约定,由此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成立。由于保管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过于简单,对保存期限、保存要求、质量均没有进行约定,但是上诉人将仓储物交给被上诉人保管,其目的就是保鲜,现合同目的没达到,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被上诉人严重违约,没有履行妥善保管义务。被上诉人将冷库承包给万年丰后,除了收取承包费以外,对其经营活动没有进行任何的监督管理,并且特种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超期未检,安全附件超期未校,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未办理使用登记。综上,原审对举证责任分配不明,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仓储合同,仓储合同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上诉人的请求要得到支持,须符合以下条件,双方对质量是否有约定,仓储物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是否有过错,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与仓储物质量问题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的仓储物是水果,在交易习惯中,水果是无法约定质量的,如果要按质量约定来承担责任是不可能的。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梨子黑皮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万年丰陈述: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黑皮现象的产生是由万年丰的保管行为引起;二、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对保管物没有进行质量约定,现上诉人就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此第三人无需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4年5月16日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给被上诉人州日杂果品公司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认为上诉人特种设备安全方面存在下列问题:制冷系统中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超期未检验,安全附件超期未校,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未办理使用登记。责令上诉人于2015年5月25日前申请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进行检验,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申请对安全附件进行校验,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经检验合格后办理使用登记证。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因黑皮而全部销毁的梨子件数1363件,均没有异议。上诉人阙兰英在起诉时,所列实际损失清单中,表明每件梨子重量为38斤,并陈述每斤梨子进价为2元,卖价为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州日杂果品公司是否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二、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由被上诉人州日杂果品公司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州日杂果品公司是否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仓储合同区别于一般保管合同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仓储合同主体的特殊性,根据《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保管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依法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被上诉人州日杂果品公司将公司仓储业务承包给其公司职工万年丰,应认定为内部承包关系,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况且万年丰给上诉人出具的入、出库清单上标注的亦是州日杂果品公司,因此本案仓储合同的相对人应是上诉人阙兰英与被上诉人州日杂果品公司。作为保管人州日杂果品公司,应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所谓妥善保管,是指依照一般交易上的观念,认为有相当的知识经验的人所具有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对于梨子的妥善保管应当注意储存环境符合梨子需要的温度、湿度、保鲜等基本条件,保管人州日杂果品公司既没有向本院提交这方面的记录,证明仓储过程中尽到以上事项注意义务,也未提交可以免责事项的证据。并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州日杂果品公司将仓储业务承包给其公司职工万年丰,只是收取承包费,疏于履行监督管理义务,例如其公司冷库制冷系统中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超期未检验,安全附件超期未校,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未办理使用登记。承包人万年丰亦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在管理上没有相应的技术人员,设备陈旧老化,只考虑到节约成本,没考虑仓储的效果。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州日杂果品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由被上诉人州日杂果品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辩称,因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梨子黑皮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无需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领域归责时执行“严格责任原则”,即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方即应承担责任,而不以违约方的主观过错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上诉人将其梨子储存于被上诉人冷库,目的就是为了保鲜,仓储过程中梨子出现黑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被上诉人违约。在仓储合同中,梨子黑皮与被上诉人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辨称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梨子黑皮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加之被上诉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诉称其存储于被上诉人冷库的7000余件梨子,因黑皮原因,部分降价处理,部分全部销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66704元,但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直接经济损失366704元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销毁的梨子1363件,均没有异议,每件梨子重38斤,每斤2元,1363件梨子的损失为103588元,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上诉人州日杂果品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重字第69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日杂食杂果品总公司赔偿上诉人阙兰英经济损失10358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付清;驳回上诉人阙兰英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51元,共计13902元,由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日杂食杂果品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春亮审判员 彭 俊审判员 张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舒 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