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461号原告:陈某,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经常居住地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李帮国,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杨胜生,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帮国、被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在上海务工时认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在一起。××××年××月××日儿子汪某乙出生。××××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迷恋赌博机赌博,原告多次劝被告不要赌博,双方经常为赌博争吵,有时争吵被告还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5年12月5日,被告因赌博输掉5万元,原告发现后找被告理论,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却不闻不问,后原告父亲知道后将原告送到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目前,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汪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汪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到被告赌博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双方在上海做生意都很忙,只是偶尔与朋友打牌;双方虽有争吵,互有动手,但都不是很严重,被告也有被打。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主体适格。三、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四、家庭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家庭财产情况,要求依法分割,家中其他小件可以不做要求。经庭审质证,被告汪某甲对原告陈某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反映不出有什么后果,与婚姻关系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财产清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2013年12月份原、被告确实在西湖绿洲城购买了18号楼301室的房子,首付款是27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向被告的父母借的,另外17万元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截止到目前确实已经还房贷7.4万元;2015年正月原告主动将家庭银行存款17万元转入被告的名下;2015年在上海投资的烧烤店,原被告共投资22万元,但是该投资系向姐姐、姐夫所借的。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汪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一、财产清单明细单两份,证明自2010年以来家庭财产收支、出纳及债务情况。二、被告被咬照片一张,证明被告被原告殴打以及咬伤情况。三、借条三张,证明原、被告因投资上海店面共45万元,向姐姐姐夫借款作为原、被告股份22万元。四、U盘一个,证明原、被告财产的部分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对被告汪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购买房屋的首付款27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向被告父母借款10万元;2015年正月是被告父母要求原告将家庭银行存款17万元转入被告名下,并不是原告主动要转款的;2015年在上海投资的烧烤店的22万元,并不是向被告姐姐姐夫借款的;对证据一财产收支情况中2010年、2011年收支情况不是事实,2012年属实,2013年不是事实,2014年属实,2015年不是事实,首付房款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不为0,经营的烧烤店是盈利的,并不是亏损;原告大哥向原、被告借款3万元不是事实,原告二哥向原、被告借款3万元属实;还房贷7.4万元属实,被告父亲三年工资不是事实,被告的父亲是自愿在一起生活,被告的父亲也拿走了3万元,被告的计算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4万元不是事实,并且占店里的股权不是25%,开店的时候约定按50%分成;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殴打原告时,将原告的脖子掐住,原告为了求生咬了被告一口;对证据三的第一份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知情,该份借条与借条的内容向抵触,该款应该为店铺的投资款,被告在此之前就已经向被告的姐姐、姐夫借款,该份借条的借款人是被告,但是该份借条不是其本人出具的,而是案外人刘毅所写的;对第二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借条上并不是原告自己的签字,总的投资事实上是45万元,该款是被告姐姐、姐夫出资的,出资后原、被告与被告姐姐、姐夫占烤吧的股份是各50%,该资金是不需要原、被告提前支付的,是在后期盈利的数额中抵扣的;对第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借条有违了中国传统家庭伦理上的常识,儿子向父亲借款并出具借条是不真实的,是原、被告在外赚的钱存放在被告父母处而已;证据四的录音是事实,但是不能反映原、被告财产的情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将结合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及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一并予以审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殴打原告时,将原告的脖子掐住,原告为了求生咬了被告一口,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在上海务工时认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12月,原、被告双方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位于安庆市西湖绿洲城18号楼301室的房屋,首付款27万元,原、被告每月偿还房贷3000元,目前双方共同偿还房贷7.4万元。2015年,原、被告与被告的姐姐、姐夫在上海共同投资经营一家烧烤店,原、被告在该店占50%的股份。此外,原、被告有3万元的共同债权。2015年,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厮打。2016年2月2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自愿结婚,且共同养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是从目前的状态不能确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诉求离婚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纪江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