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骏骅与广州唯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骏骅,广州唯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63号原告:黄骏骅,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唯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站路1号东站综合楼三楼A区9B2房,组织机构代码55669180-4。法定代表人:何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骏骅诉被告广州唯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卫冬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就原告委托被告开发可以在IPHONE端、安卓PHONE端环境下运行的软件《宅急品商务平台A**》签订《APP开发合作协议》,约定了被告自签订开发协议之日起77个工作日内完成软件的全部开发建设工作,并在原告验收后协助发布;软件开发和建设总费用为41000元,分三期支付;如因被告无故导致该项目不能如期实施,被告应赔偿原告因项目未能如期实施所导致的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依约提供软件开发的所有资料及支付合同款项,共计支付了35000元。但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交付符合约定的软件,在原告多次提出意见后仍未能提供符合约定的软件,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已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解除开发协议的律师函,被告已于2015年6月10日签收。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APP开发合作协议》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为止);3.被告承担因违约导致的损失6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解除的时间是在6月份,但按上线时间合同解除时间应延长到11月份;软件真正的开发工作应从设计稿确认之后才开始计算,设计时间应不计入合同期限内;被告交付开发的产品符合合同的要求,不存在违约;2.如果说软件后期还有使用优化的情况属于售后服务;3.涉案软件的功能在2014年11月份已基本完成,还有未完成的功能,需由原告进行相关支持后才继续完成;4.按照合同的约定,软件开发完成之后才支付完成的款项,原告把尾款支付一半即表明原告认可被告开发的软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有一段时间未与被告对开发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联系和沟通,并对被告提出的沟通请求不予回应。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APP开发合作协议书》,由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可以在IPHONE端、安卓PHONE端环境下运行的软件“宅急品商务平台A**”。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7个工作日内,乙方完成全部开发建设工作,必须是在甲方提供软件开发资料齐全的前提下;软件全部完成后,甲方须在五个工作日内以文本形式提出最终一次性修改意见,或确认验收并交接,如五个工作日内无反馈或最终意见文本,则视为默认验收。软件开发和建设总费用为41000元,首期款12300元甲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合同同时向乙方支付;中期款16400元甲方于乙方完成软件设计稿工作后支付;尾期款12300元,甲方收到测试软件安装包后需在两周内进行测试并提交修改文档给乙方,如无修改意见一周内确认验收,甲方同时需向乙方支付尾期款。乙方承诺只针对甲方提供的需求开发,不增补任何需求以外的功能;乙方在交付软件源代码时,有权对甲方提供相关技术培训。甲乙双方验收时,甲方按照需求标定的指标验收,没有指标的以运行甲方测试数据结果的正确与否为依据;乙方完成软件工作,甲方应在五日内组织验收,甲方超过六日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通过。任意一方欲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通知对方,还合同所约定的已付费用,并应对另一方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方在履行中发现或者有证据表明对方已经、正在或将要违约,可以中止履行本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若对方继续不履行、履行不当或者违反本合同,该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协议书后附项目功能开发表,其中项目分段一期功能开发表中记载合同项下的功能系统有商城商品系统、订单管理系统、会员管理系统、卖家会员、客服管理系统、信息发布系统、文章管理系统、留言管理系统、现金兑换券、广告管理系统、网站数据统计、日志记录功能、流量统计系统、后台管理系统、网站二维码、商品及商家搜索、商品收藏+商家收藏,在软件开发周期方面约定APP整体ui设计至确认周期为12个工作日、一期后台开发周期为42个工作日(与设计工作不重复)、客户端ui界面制作为13个工作日、客户端数据嵌套为15个工作日、一期项目总开发周期为47个工作日;项目分段二期功能开发表中记载合同项下的功能系统有商品分享功能、商品库存检测及会员后台管理、订单管理系统、支付系统、物流发货系统、充值系统,二期后台开发周期为15个工作日、客户端ui界面制作为10个工作日、客户端数据嵌套为15个工作日、二期项目总开发周期为3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首期款12300元,被告分别于同年7月15日、8月14日向原告交付涉案APP的首页设计稿及整体风格架构设计稿,原告确认通过设计稿后,于同年8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中期款16400元。设计工作完成后,被告开始进行软件开发建设工作,并将软件安装包交付给原告,原告收到软件安装包后进行了测试,并于2014年10月7日注册了软件会员账号。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半合同尾期款即6150元。原被告双方就软件的修改完善工作进行了多次沟通,双方之间的邮件及手机短信往来的记录显示,2014年11月26日,原告发送邮件要求被告“自14年11月27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内尚未实现的剩余功能部分;被告于同年12月5日回复邮件要求双方见面沟通,将需要修改的地方定下来,一次性修改;原告于同日回复邮件称软件存在的问题为“在线人数”和“今日访问”的准确性、商品收藏和商家收藏功能的实现、图文混排不能支持无限张图片上传以及充值问题,并认为被告只要邮件答复如何解决问题即可。此后,双方经多次沟通仍未果。2015年6月8日,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何卫冬律师依据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无法交付符合协议约定的APP构成根本违约,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被告确认其于同日收到上述律师函。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表示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若原告坚决要求解除合同,其亦同意解除。庭审中,原告当庭对涉案APP的电脑后台服务器端及手机应用软件IPHONE端进行操作演示,涉案APP的大部分功能模块已能正常运行,后台大部分功能系统也已开发,已开发完成的系统功能基本运行正常,最早的订单日期显示为2014年10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涉案APP尚未完成开发的功能系统为流量统计系统、商品收藏及商家收藏系统、支付系统以及充值功能,此外的其它功能均已开发完成。对于未完成部分的功能,被告辩称除收藏系统系因工作疏忽遗漏开发外,流量统计系统、支付系统及充值功能尚未完成的原因均系原告未能提供对外的第三方接口,相关的功能已开发,只要完成第三方接口的连接工作即可使用。对此,原告称其不懂得相关的技术要求,第三方接口未解决等问题是被告的过错。原告为证明其为涉案APP的推广和宣传投入了大量人力成本,主张其为涉案软件项目成立了广州宅急品贸易有限公司,并提交了盖有广州宅急品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的2014年7月-2015年6月的工资单发放表以及广州宅急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袁志新、袁志祺、符军、陈定勇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并据此主张其因被告违约造成损失60000元。据劳动合同显示,袁志新、袁志祺、符军、陈定勇在被聘用期间从事宣传推广工作。另查明,原告已使用其他软件平台对其“宅急品”项目进行运营。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APP开发合作协议书、电子邮件记录、手机短信记录、律师函、EMS快递单、工资单发放表、劳动合同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交的宅急品软件系统后台页面、手机软件截图、网上银行信息截图、APP首页设计验收确认书、APP整体风格架构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APP开发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一、关于被告是否已依约开发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APP的问题。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已完成涉案APP的开发建设问题。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操作演示显示,涉案APP的大部分功能模块已能正常运行,后台大部分功能系统也已开发,已开发完成的系统功能基本运行正常。涉案APP尚未完成的功能系统为流量统计系统、商品收藏及商家收藏系统、支付系统以及充值功能,除收藏系统外,流量统计及充值支付系统被告已完成功能开发,只需原告提供第三方接口即可使用。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所开发的涉案APP基本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功能需求,但仍存在部分缺陷,尚未达到可交付正常使用的程度。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涉案APP的开发和交付的问题。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开发可以在IPHONE端、安卓PHONE端环境下运行的软件,在原告提供软件开发资料齐全的前提下,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7个工作日内完成软件的全部开发建设工作。涉案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在资料齐全的前提下被告应在2014年10月9日前完成开发工作。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注册会员账号对涉案软件安装包进行了测试,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开发了涉案APP并首次交付了软件安装包。被告交付软件安装包后,原告进行了测试,据双方之间就软件的修改完善问题进行沟通的通讯记录显示,原告首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反馈的涉案软件主要存在的问题为“在线人数”和“今日访问”的准确性、商品收藏和商家收藏功能的实现、图文混排不能支持无限张图片上传以及充值问题,以上问题与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涉案软件最后的功能状况基本相符。综上,可以推定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开发并交付的软件基本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功能需求,但存在部分功能缺陷,经双方当事人多次沟通仍未能实现全部功能的开发。二、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及合同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关于涉案合同解除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开发并交付了涉案APP,其所交付的软件亦基本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功能需求,但仍存在部分缺陷,尚未能达到全部功能开发完成并可交付正常使用的程度。在未开发完成的功能中,收藏系统的未开发系因被告工作遗漏、迟延开发所致,而流量统计系统、支付系统及充值功能未开发的原因在于原告未能提供对外的第三方接口,因此,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的未完全履行均有一定过错,且被告已经基本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本案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原告并不享有涉案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原告关于涉案合同在被告收到原告代理律师发出的解除合同函件之日起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亦于2016年4月12日表示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于2016年4月12日解除。(二)关于合同责任承担的问题。在涉案APP未开发完成的功能中,收藏系统的部分因被告迟延开发所致,对此被告应负违约责任;而流量统计及支付充值系统的部分,被告已完成功能开发,相关功能未能使用原因在于原告未能提供第三方接口,对此原告应负一定责任。虽原告称其不懂得相关的技术要求,主张第三方接口未解决的问题是被告的过错,但原告作为电子商务项目的运营者及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的需求方,应对相关软件程序的一般功能有一定的了解,而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中的支付、充值等功能需具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持在计算机软件领域中属于常识,对此原告应有一定的认知,即使不了解也可在软件开发过程中予以沟通交流,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提供支付端口等工作。综合以上所述,本院认为造成涉案APP存在功能缺陷及迟延开发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未能进行顺畅并有效的沟通协商所致,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涉案APP功能的完成程度及双方为软件项目的开发和运营所付出的人力物力成本,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软件开发费用5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造成其为涉案软件项目的运营支出聘用员工工资及其它损失合计60000元,对于原告所称的其它损失,因原告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员工工资,据劳动合同显示,员工在聘用期间从事宣传推广工作,但无法证实是专为涉案软件项目进行宣传推广,即使是为涉案项目进行推广,原告已实际使用了其他软件平台对其“宅急品”项目进行运营,其所支付的员工工资并不能作为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损失。因此,在现有证据下,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能证实系因被告的迟延开发行为所致的直接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骏骅与被告广州唯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APP开发合作协议书》于2016年4月12日解除;二、被告广州唯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骏骅软件开发费用5000元;三、驳回原告黄骏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7.5元,由原告黄骏骅负担1882.9元,由被告广州唯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生人民陪审员 曾淑仪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杨春莲书 记 员 顾文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