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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辖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川胶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法定代表人马保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一川胶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兑坎庄村北。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5民初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要称,一审法院依据的编号为20130723080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为1819980元,而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为1971780元,起诉的金额远远高于所诉合同约定的价款,显然,被上诉人起诉的合同不是编号为20130723080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而应当是编号为20140717044号合同,而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买受人即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河北一川胶带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起,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按约定向上诉人供应货物,但上诉人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971780元货款未给付被上诉人,故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编号为20130723080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河北一川胶带集团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被上诉人起诉金额高于编号为20130723080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总价款,高出部分金额是否有主张的依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在实体审理后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雅莉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赵孟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