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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邱彦松与邱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彦松,邱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867号原告邱彦松,居民。被告邱生,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借原告款1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借原告款13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邱彦松现金拾叁万元正借款人:邱生2014年6月4号。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1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邱彦松借款1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张磊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司笑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