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30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刑初3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7日经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19日被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永新县看守所。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陕E×××××车牵引陕E×××××(空车)挂车,从江西省井冈山市龙市镇前往江西省安福县,沿S320线由南往北驾驶至江西省永新县龙源口镇路段,因超车时车速过快,与前方正在左转弯的被害人尹某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尹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尹某及乘坐人尹某两人受伤,其中被害人尹某于当日经江西省永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尹某受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尹某及乘坐人尹某不负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了和解协议。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孙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孙某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122警情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陕E×××××车(陕E×××××挂车)技术性能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鉴定意见及照片;出院记录、伤情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领款收条和谅��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车未注意前方安全,造成一死一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提出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孙某驾驶大型车辆超车速度较快没有注意前方道路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虽然有法定从轻情节,但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孙某有不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孙某提出缓刑的量刑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某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侦查阶段羁押的53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贺秦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燕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