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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2016刑初45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4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户籍住址甘肃省合水县。2014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7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成伙同“美金”、孙文高(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平安大厦一楼都城快餐店,趁被害人郑某不备,由王成和孙某望风,“美金”动手偷走郑某的1个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600元,1台白色小米手机等物品),后逃离现场。二、2015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成伙同孙某、张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越秀区人民北路大可以餐厅内,趁被害人冯某不备,由王成和孙某望风,张某甲动手盗走冯某的1个卡其色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1部价值人民币2802元的银色IPHONE6手机、1张羊城通等物品),后三人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王成被抓获归案,缴获部分赃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是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成承认实施了第二宗盗窃并表示认罪,辩称2015年7月24日有在第一宗案发的都城快餐店实施盗窃,但并未盗得现金,第二宗中盗得的现金仅有人民币700余某。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成伙同“美金”、孙文高(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平安大厦一楼都城快餐店,趁被害人郑某不备,由王成和孙某望风,“美金”动手偷走被害人的1个黑色手提包(内有1台白色手机),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并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同案人孙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成伙同孙某、张某乙军(另案处理)在本市越秀区人民北路大可以餐厅内,趁被害人冯某不备,由王成和孙某望风,张某乙军动手盗走冯某的1个卡其色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某、1部价值人民币2802元的银色IPHONE6手机、1张羊城通等物品),后三人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王成准备销赃时,被民警抓获归案。第二宗所盗赃物挎包、手机、羊城通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冯某。上述事实,并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赃物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户籍材料、网上查询结果,同案人张某乙军、孙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一宗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3600元、第二宗盗窃盗得现金有人民币2200元,现均仅有该二宗盗窃的被害人的陈述证实,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时均否认有盗得上述数额现金,辩称第一宗中未盗得现金,第二宗中现金仅有人民币700余某。故公诉机关指控盗得上述现金数额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盗得现金仅有第二宗中的人民币700余某,被告人关于盗得现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成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郑馨、冯淑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肖人民陪审员  段腊春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