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重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2015)浏民重初字第00012号晏靖、郭丙秋、晏仲平、张代义与潘定升、潘定明,第三人浏阳市城东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郭某某,晏某A,张某某,潘某某,潘某C,城东某烟花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浏民重初字第00012号原告晏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杨溪湖村。原告郭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杨溪湖村。原告晏某A,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杨溪湖村。原告张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金口村。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军、周琴,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杨溪湖村。委托代理人蒋仲义,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C,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杨溪湖村。第三人城东某烟花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杨溪湖村。法定代表人潘某C,总经理。原告晏某、郭某某、晏某A、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潘某C,第三人城东某烟花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某、郭某某、晏某A、张某某诉称,城东某烟花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登记成立,现有六位股东,即本案四原告,占股份63.64%,本案二被告,占股份36.36%。2013年4月13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确定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向股东发包。被告潘某某取得承包经营权并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承包期4年,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农历12月24日止;承包方每年向公司交纳承包费1400000元;承包费在前一年的农历12月15日前交纳。被告潘某某承包后,依约交纳了2013年和2014年的承包费,按照约定,2015年度的承包费1400000元应当在2015年2月3日前交纳,但被告潘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付。后经相关部门召开协调会议,被告依然拒付。被告潘某C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潘某某系亲兄弟,不行使职权,放任其违反合同,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四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城东某烟花公司支付2015年度的承包费1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潘某某辩称,被告没有缴纳承包费有一定的原因。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承包企业相应的整改资金,导致城东某烟花公司在2015年3月份前无法整改到位,相关职能部门不予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无法进行正常生产。被告有权拒付相关的租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某C辩称,被告潘某C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本案的原告举张的是租金,只能找企业承包人即被告潘某某。被告潘某C也是股东,没有义务承担2015年度的承包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城东某烟花公司与被告潘某C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城东某烟花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潘某C,注册资本2500000元,经营范围注明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3月20日。公司现有六位股东,即本案四原告,晏某、郭某某、晏某A各出资454500元,各持股比例18.18%,张某某出资227500元,持股比例9.1%,原告占股份63.64%,本案二被告潘某某、潘某C各出资454500元,各持股比例18.18%,被告占股份36.36%。2013年4月13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确定实行承包经营,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向股东发包。决议就承包期限、发包方法、承包费用及支付办法、发包方和承包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被告潘某某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2013年4月22日,城东某烟花公司与被告潘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4年,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农历12月24日止;承包费及支付办法,承包方每年向发包方交纳承包费1400000元,其中2013年按50%交纳。付款办法,2013年度的承包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2014年度的承包费在前一年的农历12月15日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纳;发包方有权收取本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承包期间,如果企业需进行整改,整改费用在500000元(含本数)以内由承包方负责,超过500000元则由发包方股东按股份比例共同出资。如果承包方不通知发包方,所有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发包方接到承包方通知后不积极参与,则根据乙方提供的整改费用(即500000元以上部分)由发包方股东按所占股份比例承担。承包方应当按时交纳承包费,如逾期未交纳,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承包方自愿放弃所有股权,该股权作为违约金归发包方所有;双方还就承包经营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潘某某依约承包经营。并交纳了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全部承包费。2014年下半年,公司面临企业整改,相关部门下达了企业整改通知,逾期不整改,影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被告潘某某作为承包方即与发包方股东协商整改方案和整改费用事宜。2014年7月8日,双方形成了《关于换证事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三条,整改资金按原承包协议执行,但承包方承包期短,资金现短缺,每股东必须集资100000元为保证金,整改方案才能如期进行。第四条,整改资金必须在2014年7月31日到位,否则,承包方有权拒付租金。公司股东还就整改方面的其他具体问题进行了约定。股东郭某某代替另一股东张某某在协议上签字,股东晏某在协议上注明:同意整改,具体方案和整改费用应召开股东会议讨论决定。此后,承包方进行了部分整改,企业至今没有达到相关部门的验收标准。2015年2月9日,公司全体股东在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负责人的参与下召开协调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为承包费的交纳和企业整改及费用承担等问题。四原告认为承包人应当按约交纳承包费,企业整改必须有书面的方案及费用的预算,超过500000元的整改费用按股东出资比例分摊。被告潘某某认为整改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股东必须先交钱整改,暂时不会支付承包费。由于发包方和承包方各执己见,最终未能形成一致性意见。2015年2月底,被告潘某某决定城东某烟花公司停产,至今未恢复生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商登记、公司章程、承包经营合同书、股东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现场核查表、换证事宜协议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城东某烟花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与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公司股东被告潘某某向公司支付承包费用,应当适用上述规定,本案原告未履行上述公司法规定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不能提起本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晏某、郭某某、晏某A、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红辉审 判 员 李 德人民陪审员 张和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份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