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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4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富来与苏汉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来,苏汉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1024民初344号原告陈富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学民,系山阳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汉武,男,汉族。原告陈富来与被告苏汉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碑林区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被告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碑林区,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苏汉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回原告陈富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庆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