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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80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92年12月6日生。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郑某某,女,汉族,1992年4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打工相识,2014年农历4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暴露自己的性格,与原告想的不同,致生活中原被告不断生气、吵架,原被告分别在异地打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一份;2、张市镇后大庄村委会20164月21日证明一份;3、原被告去尉氏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找打印室打印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原被告系2012年相识经过交往两年多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八天被告将其银行卡给原告,原告将被告的存款40000元转入原告自己账户,2015313日原被告在四川开了一个塑钢加工店,被告将其婚前个人财产28500元现金交付给原告用来开店二人夫妻关系很好,出现意见不合也是正常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某某信用社交易明细单2张;2、被告书写的原被告二人交往记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8月通过网聊相识,2012年12月订婚约,2014年4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从相识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有两年多时间,由此可知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活中偶尔产生摩擦也属正常,但原被告如能相互谅解、相互沟通,还能组成一个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凯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