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吕昕与郑慧钦、毛小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昕,郑慧钦,毛小玲,王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2063号原告:吕昕。委托代理人胡益光,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慧钦。被告:毛小玲(郑慧钦之妻)。被告:王国伟。委托代理人李凤斌,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昕与被告郑慧钦、毛小玲、王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王国伟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2016年3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昕的委托代理人胡益光、被告王国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慧钦、毛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吕昕诉称:被告郑慧钦与被告毛小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3日,被告郑慧钦向原告吕昕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由被告王国伟担保,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23日,被告郑慧钦向原告支付了之前的全部利息和借款本金500000元,余款500000元被告王国伟承诺于2015年2月29日前如果郑慧钦未归还,由他归还,不计利息,逾期不还按原利率计算,并由被告王国伟在借条原件上予以注明。逾期后经催讨,三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吕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郑慧钦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50000元及之后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毛小玲、王国伟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庭出示了借条一份,被告郑慧钦和毛小玲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王国伟答辩称:1、根据原告吕昕在起诉状当中的陈述,本案目前尚欠455000元,而非500000元;2、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中对毛小玲的请求进行变更,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3、被告王国伟提供的是一般保证,因此无需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国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4、被告王国伟的担保范围仅限于本金,对于利息及其他相关的内容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5、被告王国伟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没有成就,理由有二个:一是被告王国伟所提供的是一般保证,因此原告没有就本案向郑慧钦先行起诉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直接要求被告王国伟承担保证责任,损害了被告王国伟作为一般保证的先行抗辩权。原告与被告王国伟在2015年7月29日、2015年12月18日就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以及担保条件进行了重新约定,现在双方约定的主合同的还款时间及担保的前提条件均没有成立,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王国伟承担保证责任。为证实上述答辩观点,被告王国伟向本庭出示了被告王国伟与原告吕昕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查明:被告郑慧钦与被告毛小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3日,被告郑慧钦向原告吕昕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由被告王国伟担保,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23日,被告郑慧钦向原告支付了之前的全部利息和借款本金500000元,余款500000元被告王国伟承诺于2015年2月29日前如果郑慧钦未归还,由他归还,不计利息,逾期不还按原利率计算,并由被告王国伟在借条原件上予以注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国伟又在借条原件上注明借款本金500000元,本人继续担保;2015年12月底前归还,利息由郑慧钦自行承担,不予担保;2015年12月18日,被告王国伟与吕昕又达成了一份协议,协议分二条,第一条是被告王国伟与吕崇德所共同享有的300万元债权与债务方达成调解协议参与资产分配后所得款项,被告王国伟所享有的部分作为支付2013年12月23日郑慧钦向吕昕借款的担保还款;第二条是2013年12月23日郑慧钦向吕昕借款由王国伟担保的500000元中,吕昕同意减去上述第一条参与分配所得额的余款部分,余款若郑慧钦在2016年10月底前不能还款时,由王国伟在郑慧钦向吕昕所借款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郑慧钦向原告吕昕借款的1000000元,2014年9月23日已归还500000元及之前的利息,目前尚欠500000元,由被告王国伟提供担保,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吕昕与被告王国伟又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2016年10月底前被告郑慧钦不能归还,由王国伟在郑慧钦向吕昕借款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在2016年10月底还未到,原告的起诉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吕昕应到2016年10月底后如被告未归还,再行起诉。被告王国伟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昕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300元,本院予以退还,诉讼保全费3770元,由原告吕昕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涛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楼洪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