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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安雅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雅华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247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雅华,女,1960年4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沈阳慧瀛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盘锦营业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雅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沈和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雅华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安雅华在担任沈阳慧瀛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盘锦营业部负责人期间,伙同王某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利用沈阳慧瀛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义,租用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家园1号楼1-15-2、7号楼13-1房间等地为办公地点,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情况下,以代投资者在德国VARENGOLD银行进行外汇交易和收取保证金为由在全国各地设立多家营业部,并以承诺每周返利6%-7%为诱饵,通过公司网站、推介会、组织授课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宣传,以签订授权委托书、合作协议等书面形式,引诱社会公众向该公司投资。经审计,被告人安雅华经营的沈阳慧瀛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盘锦营业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7839000元。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安雅华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投资证书、收款收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安雅华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安雅华结伙使用引诱手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雅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安雅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诉人安雅华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安雅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安雅华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雅华伙同他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安雅华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在法定刑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冠杰审 判 员  李 陶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绍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