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龙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4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94年12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中学大门正对面的公路上以300元的价格,将0.4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俗称麻古)贩卖给冉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先行羁押2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0.57克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中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