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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8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建泉与邵辉柏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泉,邵辉柏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396号原告王建泉,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被告邵辉柏,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原告王建泉诉被告邵辉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辉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我为被告邵辉柏加工衣服,从6月份开始做,7月份完工交货,9月份双方结算,被告欠我加工费人民币110000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邵辉柏偿还我加工费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0000元,合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自己的陈述以外另举出如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9月29日由被告邵辉柏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10000元。《物流货运单》三份及王文国等人四份证人证言。佐证证据2。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经核实可以认定。证据2和证据3是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两份证据相互关联,可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王建泉为被告邵辉柏加工衣服,同年9月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即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建泉货款11万(拾壹万整)欠款人:邵辉柏2014年9月29日”。此后,被告对上述欠款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衣服,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按《欠条》的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因《欠条》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欠款人可随时返还,债权人也可以催告欠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同时,《欠条》对欠款利息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王建泉欠款本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圆整(¥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王建泉负担400元,由被告邵辉柏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新建审 判 员  胡泽勤代理审判员  郝燕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