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甲、陈乙、程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陈乙,程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刑初80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乙,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2016年1月18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2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程丙,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0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甲、陈乙、程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甲、陈乙、程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许甲、陈乙纠合在一起入户盗窃作案多起,被告人程丙提供交通工具参与作案2起。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由此认定被告人许甲、陈乙、程丙犯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许甲、陈乙、程丙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程丙的辩护人则辩称:被告人程丙未参与盗窃作案,是被告人许甲、陈乙租用被告人程丙驾驶的面包车,程丙不知晓二被告人是用于盗窃作案。因此被告人程丙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5日,被告人许甲窜到江西省武宁县泉口镇杨岭村村民洪某某住宅,入户盗窃作案,并在现场遗留有“劲牌”酒瓶等物品,经DNA检测,系被告人许甲遗留。2、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许甲来到本县九宫山风景区船埠村村民朱某某家盗窃作案一起。经现场勘查,提取“红金龙”烟蒂一枚,经DNA检测,系被告人许甲所留。3、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许甲窜到咸宁市咸安区高桥镇澄水洞村村民周某某家盗窃作案一起。经现场勘查,在现场酒瓶上提取指纹一枚,经比对,系被告人许甲所为。4、2015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许甲,陈乙纠合在一起,租赁被告人程丙驾驶的牌号为鄂L371**号“面包车”来到江西省武宁县泉口镇路口村,由程丙在车上等候,许甲、陈乙二人则采用撬门、撬窗的手段,先后进入村民陈迪某、成传某、陈某、余菊某、江木某、叶心某家,盗窃作案6起,盗得被子、衣服、铃铛等物。5、2015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许甲,陈乙租赁被告人程丙的面包车来到湖北省阳新县王英镇东山村朱家畈湾,由被告人程丙在车上等候,被告人许甲、陈乙则以撬门入室的手段,先后进入村民石立某、艾国某的住宅盗窃作案,盗得现金13元、腊猪脚一只等财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洪某某、朱某某、周某某、陈迪某、余菊某、叶心某、艾国某等人陈述证明了他们家中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财物损失情况的事实。2、证人石林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叔叔石立某家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基本事实。3、物证照片:猪脚一只。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片证实了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5、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书鉴定证明现场遗留物证经DNA比对分别为被告人许甲、陈乙所留。6、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明被盗现场朱某某家所留烟头经DNA比对为被告人许甲所留。7、咸宁市咸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鉴定证明失主周某某家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许甲所留。8、通山县人民法院(2009)通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甲于2009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9、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刑初字第09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乙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10、咸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鄂咸劳教字(2010)第06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许甲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1、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了被告人许甲、陈乙、程丙的年龄、身份。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属实。被告人许甲、陈乙、程丙亦有供述,可与上列事实相吻合,形成证据链,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甲、陈乙、程丙以侵财为目的,采用撬门、撬窗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作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许甲为首邀约,是主犯,且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劳动教养释放连续作案,系累犯、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丙明知他人系盗窃作案,仍为之提供交通工具,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均能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丙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陈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程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许甲的刑期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被告人陈乙的刑期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被告人程丙的刑期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东升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人民陪审员 田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