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永涛与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北关村民委员会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北关村民委员会,李永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北关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国洪,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家斌,系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涛。原审原告李永涛与原审被告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北关村民委员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金民初重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北关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北关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斌与被上诉人李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永涛一审诉称:北关村委会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修北关村营下的那条道,没有经过我本人的同意,把该道的原有路面往上抬高4尺,该行为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修路时村里给我修道占地补偿款5000元。被告说原告地是平的,不可能窝水。因为原告修大棚为了防寒问题,就用了挖沟机在两个大棚之间挖沟培土了,导致地住下窝了3尺半到4尺,形成水坑,我在这个坑里种水稻,所以说上面来的水被修的路挡了,全淌到我地里。当下雨时雨水像洪水一样往地里淌,导致庄稼都淹了,在修路之前从来没有这种情况,以前是水不够用,原告还得往里抽水。原告是从1996年开始弄大棚,从路修好后,每年因路挡住洪水,洪水排不出去,造成原告大棚后的2.5亩水稻颗粒无收。保险公司给原告赔了几百元也不够。原告多次找村委会、登沙河街道,街道主任下令北关村委会给原告垫地,垫到一半就不管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将位于金州区登沙河街道北关村营下道北我大棚前3-4米地面以上4米高的路面拆除,并将水沟疏通;2、要求被告赔偿我8年的水稻损失50000元(2.5亩水稻,每亩地产1000斤,每斤2.5元)、玉米损失10400(1亩玉米,每亩地产1300斤,每斤1元),两项合计60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第二次庭审中将玉米地亩数变更为4.5亩。原审被告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北关村民委员会一审辩称:从原告得到的补偿款可以证实,原告是知道修路这件事情的。这条柏油马路并不是被告修建的,因为被告没有修建马路的资金,只有区级以上政府才有资金修建道路,该道路养护人员的工资也不是由被告发放的,被告得到的占地补偿款是上面发放到村里,由村里转发给原告的,所以该道路的所有权人不是被告。原告主张的水沟现在已经是畅通的。原告今天主张的地块、亩数与上次庭审时不一样,其主张的价值及产量没有任何依据。二审时我们曾到现场看过,原告大硼后面确实有一个坑,但这个坑是原告自己形成的,而且亩数也没有3.5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修大棚为了防寒,就用挖沟机在两个大棚之间挖土培土,导致地往下窝了3尺至4尺。形成水坑,原告在这个坑里种水稻。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在距原告大棚4米左右修路,路面高于原告土地3到4尺,路两边有排水沟。2008年4月28日,因修路占地,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补偿款5000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款280元,该赔偿款系原告当年投保了种植水稻的灾害险。在庭审中原告曾申请对3.5亩土地水稻及玉米损失进行评估,辽宁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在产量与单价均不能确认的情况下无法评估”为由退回鉴定。2015年10月,大连市金州新区统计局出具的关于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2012年水稻和玉米产量、单产、产值情况的说明“2012年金州登沙河街道水稻产量1934吨,单产514公斤,产值494万元。玉米产量19366吨,单产448公斤,产值472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修路、排水、通行的相邻关系,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被告所修的道路及排水沟高于原告地面系双方认可的事实,地面上的雨水被道路挡住无法排出符合客观规律及现场实际情况且原告的水稻被水淹受损也有保险公司的理赔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土地被水淹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承包的土地为5亩且亦租赁他人的土地,但是对于实际受损的土地面积,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2013年之前是3.5亩,2013年被告给我垫了2亩地,2013年之后受损的就是1亩半的地。这1亩半地包括1亩水稻和半亩玉米”。故原告受损的土地面积按其自认的亩数3.5亩确认。原告的损失鉴定已被退鉴,考虑到原告确已实际受损,故参照大连市金州新区统计局出具的关于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2012年水稻和玉米产量、单产、产值情况的说明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宜。据此,水稻每公斤2.55元,玉米每公斤2.44元,原告的损失为:2008-2013年水稻损失22937.25元(2.55元×514公斤×2.5亩×7年)、玉米损失7651.84元(2.44元×448公斤×1亩×7年);2014年水稻损失1310.70元(2.55元×514公斤×1亩×1年)、玉米损失546.56元(2.44元×448公斤×0.5亩×1年),以上合计32446.35元。公路的修建及使用涉及到公共利益,故原告要求拆除公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公路的修建者及维护者应当保证公路两旁的水沟畅通,以保障相邻土地的正常排水,故原告诉请求被告疏通水沟,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一)被告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北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将位于金州区登沙河街道北关村营下道北原告李永涛大棚前道路两旁水沟疏通;(二)被告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北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李永涛32446.35元;(三)驳回原告李永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永涛负担500元,由被告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北关村民委员会负担610元。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北关村民委员会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案涉道路是国防路,上诉人没有经济能力修建此路,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对损害面积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几次审理中请求损害面积都不相同,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时间错误。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八年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永涛二审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案涉道路是被上诉人修建的。被上诉人的田地从2007年至2014年共计八年的时间被水淹颗粒无收。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其一,案涉路面是否为上诉人修建;其二,修建路面是否造成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其三,被上诉人财产受损的时间应否确定为八年及受损面积是否为3.5亩。第一,关于上诉人是否为本案主体问题。上诉人在2014年4月11日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2007年至2008年,上诉人确实在被上诉人的营下道修建公路,确认了其主体资格,现上诉人上诉称案涉道路不是其修建不仅与其原自认相悖,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其主体资格,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所述其不是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信。第二,关于被上诉人修建公路是否给被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问题。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村民,被上诉人表述其于1996年挖沟,而上诉人修建公路时间晚于被上诉人挖沟时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保险公司为其出具理赔收据用以证实其田地被淹的事实存在,尽管被上诉人只提供一份理赔收据,但该收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田地被水淹事实存在,上诉人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诉道路状况发生了改变,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损田地不存在被淹状况,对上诉人陈述的被上诉人损失不存在的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被上诉人损失时间应否确定为八年的问题。上诉人自认其于2007年至2008年开始修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时间从2007年计算至2014年,从2007年始至2014年是七年时间,据此被上诉人应获得赔偿的年限应以七年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八年计算被上诉人的受损数额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应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为:2007年至2013年水稻损失为19660.5元(2.55元×514公斤×2.5亩×6年)、玉米损失7144.32元(2.44元×488公斤×1亩×6年);2014年水稻损失1310.7元、玉米损失为546.56元,被上诉人损失合计为28662.08元。对于被上诉人受损面积问题。被上诉人请求赔偿其3.5亩地的损失,提供了村里台账,证明其具有该亩数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管理机构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被上诉人的受损亩数,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3.5亩的损失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重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重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北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永涛2866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北关村民委员会负担610元,被上诉人李永涛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北关村民委员会负担610元,被上诉人李永涛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