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与季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季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5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49号。负责人陈前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成林,该行职员。被告季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季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鲁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季亮因购房需要,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季亮向原告借款510000元,借款期限20年,自2010年9月1日至2030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94%(遇国家利率调整,从次年1月1日起按新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用款,提前收回已放的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该笔贷款由原告季亮所有的清河区水韵天成22号2101室房屋进行抵押,并经依法登记。2010年9月1日,原告按约将510000元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截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累计21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季亮立即清偿借款本息501433.54元,其中本金455050.86元,利息46382.68元(含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执行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季亮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季亮向原告借款510000元,借款期限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94%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049%,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放入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0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季亮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季亮所有的清河区榕兴·水韵天成22号2101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2月22日在淮安市房屋权属登记与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登记债权数额为510000元。2010年8月31日,原告将510000元贷款转到被告季亮指定的账户,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利率(年)为5.94%,正常利率浮动比率下浮15%。合同的执行利率也就是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5%。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季亮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期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01433.54元,其中本金455050.86元,利息46382.68元(含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季亮借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季亮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季亮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55050.86元,利息46382.68元(含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5%后的1.5倍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季亮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权利人为原告,登记权利价值为510000元。故原告就被告季亮抵押的财产(淮安市清河区榕兴·水韵天成22号2101室)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51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借款本金455050.86元,利息46382.68元(含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5%后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季亮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的财产(淮安市清河区榕兴·水韵天成22号2101室,他项权证号为淮房他证清河字第A1110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在510000元范围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14元,减半收取4407元由被告季亮负担(此款原告已付,被告在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鲁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纪敏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