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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辛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吕宗国、张翠叶与张智勇、周连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宗国,张翠叶,张智勇,周连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吕宗国,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张翠叶,女,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慕秀超,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智勇,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周连杰,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敬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科技大道69号创业大厦西塔19层。负责人王长春,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宇炫,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怡,女,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吕宗国、张翠叶与被告张智勇、周连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宗国、张翠叶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慕秀超与被告张智勇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敬军、被告太平财保之委托代理人孙宇炫、张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智勇、周连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吕宗国驾驶鲁06-314**号手扶拖拉机沿2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周连杰驾驶鲁F号轿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龙山店镇回家大桥时,原告吕宗国驾车左转弯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吕宗国及乘车人张翠叶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原告吕宗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连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蓬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461.4元。被告周连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部分损失,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智勇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连杰驾驶的鲁F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财保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5259.9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医疗费34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2800元、财产损失3400元,按照30%赔偿,计3042.4元,上述共计61066.3元。被告张智勇、周连杰辩称,同意按照30%赔偿二原告合理损失内除去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被告太平财保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7时30分许,原告吕宗国驾驶鲁06-314**号手扶拖拉机沿蓬寨路由南向北行至龙山店回家大桥左转弯时,与沿蓬寨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周连杰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吕宗国、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张翠叶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吕宗国转弯不让直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连杰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翠叶无事故责任。被告周连杰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智勇,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后,原告吕宗国、张翠叶被送往蓬莱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吕宗国诊断为外伤性头疼,支付医疗费840元。原告张翠叶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多发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支付医疗费12621.4元。2015年3月30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翠叶伤残程度等鉴定事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翠叶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X级;视其伤情,建议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所用药品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原告交纳鉴定费2800元。原告张翠叶发生事故前在烟台惠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元。张翠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吕红护理,吕红为烟台双科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30.4元。并提交烟台惠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烟台双科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原告吕宗国驾驶的鲁06-314**号手扶拖拉机事故后由蓬莱登州鑫源车辆服务中心拖车,原告支付拖车费400元。由蓬莱市登州春厚汽车维修部对车辆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吕宗国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840元、拖车费400元、维修费5000元。原告张翠叶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12621.4元;误工费按照月工资3200元赔偿150天,计16000元;护理费按照月工资3430.4元赔偿46天,计52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赔偿16天,计4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自愿同意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由被告太平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计19011.2元。被告张智勇、周连杰及太平财保均主张,原告张翠叶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张翠叶扣发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张翠叶工资数额过高;对护理人员吕红的工资有异议,主张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护理期间银行流水账,以证明实际扣发工资情况;原告的车损费用过高,且维修费单据不应由摩托车修理部出具。认可原告吕宗国的医疗费840元、拖车费4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19011.2元赔偿。被告主张原告张翠叶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烟台惠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烟台双科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蓬莱登州鑫源车辆服务中心发票、蓬莱市登州春厚汽车维修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吕宗国驾驶手扶拖拉机转弯不让直行,造成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连杰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连杰驾驶的鲁F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周连杰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原告的余下损失应由被告周连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张智勇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由被告张智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拖车费均系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财保虽主张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张翠叶的经司法鉴定用药合理,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扣发工资数额有异议,但对原告扣发工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张翠叶为烟台惠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翠叶主张的误工费未超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赔偿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张翠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对护理人员吕红工资有异议,但原告已提供烟台双科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张翠叶的护理费应按照每天114.3元,赔偿46天为5259.9元。原告张翠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人每天6元计算,赔偿16天,为19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该项请求过高,且被告太平财保同意赔偿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吕宗国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手扶拖拉机维修费5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翠叶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原告吕宗国的医疗费、拖车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此,原告张翠叶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621.4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5259.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伤残赔偿金19011.2元、鉴定费2800元。原告吕宗国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40元、拖车费400元。被告太平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张翠叶医疗费9376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5259.9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9011.2元,原告吕宗国医疗费624元、拖车费400元。原告张翠叶余下损失医疗费32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鉴定费2800元,原告吕宗国余下损失医疗费216元,由被告周连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叶医疗费9376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5259.9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9011.2元,合计49947.1元;赔偿原告吕宗国医疗费624元、拖车费400元,合计10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连杰赔偿原告张翠叶余下损失1871.22元,赔偿原告吕宗国余下损失6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翠叶、吕宗国对被告张智勇的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二原告负担20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074元,被告周连杰负担50元。负有给付义务的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富乐代理审判员  刘士光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