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字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建桥、但黎明等与武汉国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国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张建桥,但黎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字1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国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446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元,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桥,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但黎明,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上列两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祖信、周成,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国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桥、但黎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张建桥、但黎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由国威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2、国威公司按月息3%支付100万元利息,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国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张建桥、但黎明与国威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国威公司出租给张建桥、但黎明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卓刀泉特一号建筑(国威君廷酒店)的主楼第13A层,该层建筑面积为1212平方米,张建桥、但黎明承租的期限暂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到2024年10月1日止,实际起始时间为国威公司全面试营业时间后第四月(前三月为试营业时间,免租期),暂定起租日期往后推迟不得超过两个月,张建桥、但黎明须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国威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100万元。若国威公司收到保证金后,2014年10月1日起酒店不能全面开始试营业,国威公司需按保证金的3%月赔付利息,付息时间以支付保证金之日起算。张建桥、但黎明于2014年1月6日向国威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00万元,国威公司向张建桥、但黎明提供了收款收据。合同订立后,国威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酒店一直未开始试营业,致使租赁合同约定的目的无法实现。张建桥、但黎明于2015年6月23日向国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国威公司退还张建桥、但黎明先前支付的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15年6月24日到达国威公司处。一审法院认为,张建桥、但黎明与国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需按约履行。国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全部的工程建设致使约定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张建桥、但黎明有权在国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解除合同。并且张建桥、但黎明解除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故对张建桥、但黎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张建桥、但黎明主张按月息3%计算利息,明显过分高于国家法定利率,故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国威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故国威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张建桥、但黎明与武汉国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24日解除;二、武汉国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建桥、但黎明合同保证金100万元;三、武汉国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建桥、但黎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100万元利息,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四、驳回张建桥、但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80元,由武汉国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国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给与公正合法的判决。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本案的张建桥、但黎明主体都不适格,真正的原告应该姓丁。张建桥、但黎明主张的100万元保证金,实际上只有80万元支付我公司,姓丁的交了60万,(原告方的大股东)而后又与张建桥抵账20万元,共计80万元。但黎明为了欺骗丁总(原告方股东),让我公司写交了10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同时但黎明承诺3天补交20万元的保证金,向我公司呈交了20万元保证金的欠条。实际上但黎明至今也未交上20万元保证金,张建桥、但黎明实属违约。张建桥、但黎明玩弄手段弄虚作假欺骗法院,明明只交了80万元却倒咬一口让我公司退还100万元,误导法院。2、租赁合同签定后我公司多次督促张建桥、但黎明进场进行装修,而张建桥、但黎明至今未实施,严重影响了我大楼的整体布局,使我公司不能按时对外营业,给我公司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张建桥、但黎明从来没有找我公司商讨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之事,在起诉我方之日用邮递快件的方式,在我方不知内情的情况下邮递了一份签收了所谓的解除合同,要求退还保证金的函件,实属欺骗行为。被上诉人张建桥、但黎明则要求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国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但黎明于2014年元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张建桥、但黎明实际缴纳的合同保证金为80万元,下欠20万元。经质证,张建桥、但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表示,其一、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其在一审诉讼期间未向法院提交,故不予质证;其二、但黎明所写的欠条系其它的工程款项,与本案无关,如该债务成立,国威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被上诉人张建桥、但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建桥、但黎明与国威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威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5年6月24日,国威公司收到张建桥、但黎明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权利,故该合同应确认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国威公司应返还已收到张建桥、但黎明支付的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利息。关于国威公司的上诉主张,其一、国威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其二、国威公司应返还已收到张建桥、但黎明支付的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应以国威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款收据为依据;其三、但黎明向国威公司出具的20万元欠条,其背景、性质、用途等因素,本案不予以并审理,国威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国威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武汉国威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阳审判员 陈继红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贝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