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4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周端森与张学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端森,张学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221号原告周端森,男,身份证号码×××2538,汉族,现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丘冠鸿,男,汉族,现五华县被告张学政,男,身份证号码×××2613,汉族,现住���华县。原告周端森诉被告张学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端森及其委托代理人丘冠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端森诉称,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了两笔欠款。第一笔于2012年9月9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第二笔于2012年12月18日,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但是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两笔款项均立有书面借条,并按捺手印为证,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70000元。两笔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时以年利率6%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承担。原告周端森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周端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第一笔借条有2012年9月9日被告张学政亲笔签名的借条,其中,第二笔借条有2012年12月18日被告张学政亲笔签名的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共计本金7000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学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张学政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周端森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有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即借款应在2013年9月9日前还清。2012年12月18日,被告张学政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张学政借款人民币60000元,当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有约定还款期限为18个月,即借款应在2014年6月18日还清。第一笔和第二笔都是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给被告的,并由被告当场写下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第一笔,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张学政居民身份证号码:××本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兹借到周端森的人民币壹万元整元,(小写¥10000)。并自愿将我个人所有的财产或房地产作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于2013年9月9日前一次性偿还清借款的本金,如逾期没有偿还本金,愿任由债权人诉至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我上述抵押担保的财产或房地产,变卖所得的款偿还债权人的本金。此据上述内容属实借款人张学政2012年9月9日”第二笔,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张学政居民身份证号码:××本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兹借到周端森的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元,小写¥60000¥,月利息为本金的%,并自愿将我个人所有的财产或房地产作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于2014年6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清借款的本金,如逾期没有偿还清本金,愿任由债权人诉至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我上述抵押担保的财产或房地产,变卖所得款偿还债权人的本金。此据上述内容属实借款人:张学政2012年12月18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张学政未到庭,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张学政向原告周端森借款,有被告方亲笔所写的两张借条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周端森诉请被告张学政偿还本金7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现要求以本金7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的6%计付至还清欠款时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政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端森借款人民币70000元利息,(利息以本金7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张学政负担,原告周端森预交的1850元,由被告张学政迳行付给原告周端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斌代理审判员 黄远辉人民陪审员 张法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