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与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人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毛良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64号附16号2-1。法定代表人:徐凌,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波,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亿口鲜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以下称公路运输江北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亿口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亿口鲜公司(甲方)与公路运输江北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运输方式为全程冷链专车运输,并负责自运输之日起5日内将包装物回收;甲、乙双方的运输配送费用结算方式为月结(次月25日前结上月1号至上月月底最后一天的运输费用),费用核对结算的依据是乙方所提供的真实、准确、有效的客户签收确认的运输配送凭证;乙方在每一个月结束后,须交付上一个月的真实、有效的客户签收确认的运输凭证及准确的结算汇总表,甲方确认或者提出异议的书面审核意见,双方无异议后,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用银行转帐方式向乙方支付费用;如出现乙方提供的结算依据存在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缺失的,甲方在同乙方协商后有权利对符合结算要求的部分业务费用先行结算,乙方在结算后一个自然月内必须完善补足结算依据再行结算,如乙方在结算月后一个自然月内无法完善补足结算依据的,将视为自动放弃结算处理,如因甲方或者甲方客户原因无法取得结算依据的情况除外;乙方自应付款前10日将应付款帐单报送甲方,经甲方核对无误后,甲方按照约定付款;甲方有异议的,甲乙双方协商核实,经核实的甲方予以付款;乙方应自付款前5日向甲方开具国家有效财务发票,乙方未开具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因此免除乙方继续履行的义务。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公路运输江北公司即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亦按约向亿口鲜公司开具了发票,但亿口鲜公司未按约向公路运输江北公司支付运输费用,截至2015年6月30日,亿口鲜公司在公路运输江北公司发出的《企业询征函》上盖章确认尚欠3667564.4元未付。嗣后,公路运输江北公司经催收未果,乃起诉至一审法院。公路运输江北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2月29日,亿口鲜公司(甲方)与公路运输江北公司(乙方)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乙方以公路运输方式为甲方运输物品,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费。合同签订后公路运输江北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亿口鲜公司却陆续拖欠运费,至2015年6月30日,亿口鲜公司在公路运输江北公司向其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中认可共欠运费3667564.4元。经多次催告,亿口鲜公司却一直拖延拒付。为维护公路运输江北公司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亿口鲜公司立即支付公路运输江北公司运费3667564.4元,以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亿口鲜公司一审辩称,公路运输江北公司所述属实。但运输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请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公路运输江北公司与亿口鲜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自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明确约定,运输配送费用结算方式为月结(次月25日前结上月1号至上月月底最后一天的运输费用)。公路运输江北公司已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并按约向亿口鲜公司开具了发票,但亿口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现亿口鲜公司在重庆公里江北分公司发出的《企业询征函》上盖章确认尚欠运费3667564.4元未付,故公路运输江北公司要求亿口鲜公司支付运费3667564.4元,以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亿口鲜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路运输江北公司运费3667564.4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36165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41165元,由亿口鲜公司承担。亿口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公路运输江北公司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提出的主要事实跟理由为:亿口鲜公司与公路运输江北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公路运输江北公司应当按照亿口鲜公司的要求按时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但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公路运输江北公司未按照亿口鲜公司的要求将货物按时送到指定地点,给亿口鲜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此外,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公路运输江北公司在一审中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公路运输江北公司答辩称,资金占用损失是对我们损失的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亿口鲜公司二审中辩称公路运输江北公司未按照亿口鲜公司的要求按时运送货物到指定地点并给亿口鲜公司造成损失,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亿口鲜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公路运输江北公司支付运输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但亿口鲜公司在《企业询征函》上签字确认欠款后仍拒绝付款,确会给公路运输江北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而赔偿损失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且该损失的发生系因亿口鲜公司的违约造成的,因此,该损失应当由亿口鲜公司予以赔偿。故一审判决亿口鲜公司向公路运输江北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亿口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5元,由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妹审 判 员 章若微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母雪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