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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理钦与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吉山分店、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256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理钦,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吉山分店,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69号原告:张理钦,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被告: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吉山分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黄文俊。被告: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黄文锋,总经理。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杰,该司员工。原告张理钦诉被告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吉山分店、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理钦,被告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吉山分店、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理钦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9日、6月12日在被告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吉山分店购买“中宁枸杞”6包,共372元。该产品没有生产厂家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无生产许可认证…原告认为上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退还货款372元、十倍赔偿37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吉山分店、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因枸杞属于农产品,不属于食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9日、6月12日在被告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吉山分店(下简称吉山分店)购买了“中寜枸杞”6包,每包62元,共372元。该产品无标注生产厂家、地址、联系电话。被告主张该产品系农产品,因方便销售才予以包装。另查,被告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山分店系总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吉山分店购买了本案所涉中寜枸杞,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也相对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即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由《食品安全法》调整。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所涉产品无标注生产厂家、地址、联系方式,违反上述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被告未尽食品经营者的审查注意义务,销售该产品违法。故原告要求被告吉山分店退还货款372元、赔偿十倍损失即37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对吉山分店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吉山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张理钦货款372元;被告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原告张理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中寜枸杞6包给被告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吉山分店;若不能退还,则以每包62元的标准折抵被告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吉山分店的应退货款。三、被告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吉山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理钦3720元;被告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吉山分店、广州国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聪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金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