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向某与广州轩日服饰有限公司、武汉青山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广州轩日服饰有限公司,武汉青山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209号原告向某。法定代理人向雄,个体业主。法定代理人王帆,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吴超文,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广州轩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广州市荔湾区芳兴路388号工业村C座二楼之一。法定代表人周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伟军,浙江卓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青山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和平大道1544号。法定代表人杨晓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玲,该公司现场管理部部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宋丽蓉���该公司装现场经理,(一般代理)。原告向某诉被告广州轩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日公司)、武汉青山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商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帆、委托代理人吴超文,被告轩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伟军,被告青山商场的委托代理人林玲、宋丽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2015年9月16日11时许,原告在母亲王帆的带领下来到被告青山商场二楼的被告轩日服饰店选购服装。王帆看中一种服装,遂带着原告进试衣间试穿。王帆背身试穿服装时,原告跑出试衣间,后被一块一米多高的试衣镜砸伤。经武汉市儿童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骨折,并住院治疗8天。2015年11月,��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3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轩日公司作为试衣镜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因试衣镜安装不牢砸伤原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青山商场出租场地给轩日公司经营,是管理方,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该承担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共计102,0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原告的出生证,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据二、住院病历、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三、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费用及鉴定费用。但鉴定书中存在笔误,将左股骨写成了右股骨。证据四、派出所关于事发经过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的事发经过。证据五、关于倒塌玻璃及原告受伤位置的照片。证明镜子是用钉子挂在墙上,是正面砸向原告不是背面砸向原告。这是事发之后十余天拍摄,照片上的镜子是后来换上的,墙上还有事发时玻璃的印子。证据六、病历及影像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今年3月1日就医左下肢比右下肢长一厘米。证据七、押金收据。证明原告在医院租床位交了押金100元,每天8元,住了8天。被告轩���公司辩称:1、广州轩日服饰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法律限度内的注意与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也应承担较小的责任。2、原告监护人王帆作为监护人未尽法定监护职责,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被告武汉青山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商场所有人及管理方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请法院判决。被告轩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购物单据若干。证明被告广州轩日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治疗及生活支出了29,918.47元。被告青山商场辩称:轩日公司在装修完工时,青山商场进行过检查,当时检查时,镜子的摆放都符合安全标准,青山商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出事后,青山商场及时送其到医院。镜子如果没有外力作用是不会掉下来的,镜子不是垂直放置,即使是推也不会掉下来,如果有人钻到镜子底下才可能造成镜子倒塌,而且本店面及其他店面类似的镜子摆放都没有安全问题,故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青山商场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轩日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应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轩日公司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及购物单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鉴定书鉴定的受伤部位为右股骨,与实际情况不符,而且鉴定时原告尚未取出内固定,故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事发时的情况了;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医生签字,而且,原告受伤腿比正常腿长,不符���医学常识;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存在租床损失。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法医鉴定书,有鉴定机构签章,真实性应予以认可;证据五照片,不能反映事发当时的情况,不予采信;证据六病历及影像诊断报告书无医生签字,且无盖章,不予采信;证据七押金收据,不能反映原告的租床损失,不予采信。被告轩日公司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购物单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有关,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交了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拟说明法医鉴定书中存在笔误,故将鉴定书中的“右股骨干斜形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较对侧短1.0cm”改成“左股骨干斜形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较对侧短1.0cm”;其后,鉴定所又出具了一份证明,拟说明之前的情况说明将“右下肢较对侧短1.0cm���改成“左下肢较对侧短1.0cm”是误导导致的错误,实际上,确是右下肢较对侧短1.0cm。被告青山商场认为,鉴定机构前后出具两份内容不一的材料,不够严肃,故不予认可。被告轩日公司认为,1、两份材料与鉴定书的盖章不一,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两份材料内容相左,缺乏公信力;2、补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否则不具有合法性;3、患肢反而发育更长有违医学常识,而且长短腿一般超过2.0cm才能认定残疾;4、鉴定所出具的证明中陈述不排除手术造成患肢较对侧长,意即手术也可能是造成原告残疾的原因。经审理查明:轩日公司与青山商场系合作关系,轩日公司在青山商场二楼开店经营服装,青山商场根据轩日公司的销售额提成,店面的日常经营由轩日公司负责,青山商场对轩日公司销售人员的行为及销售价格进行管理,轩日公司不向青��商场支付场地租金。2015年9月16日11时许,王帆带其子向某到轩日公司位于青山商场的店面选购衣物,王帆在试衣的过程中,试衣间外的试衣镜倒下将向某砸伤。青山商场及轩日公司的员工随即把向某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往武汉市儿童医院,武汉市儿童医院诊断向某左股骨骨折、右耳垂裂伤、右前臂及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向某遂于当日住院治疗,9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9,454.41元,均由轩日公司支付。2015年11月25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向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鄂明医鉴字(2015)第2873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认为向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3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5,000元或据实赔付;该鉴定意见第三部分检验过程的第二项及第四部分分析说明中,均表述为右股骨骨折、右下肢较对侧短1.0cm。鉴定后,向���又进行了复诊,2016年3月1日复诊为左下肢长于对侧1.0cm。本案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1,245.63元并提供了票据证明,两被告对于有票据证明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庭审后,向某又提交了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及一份证明,拟说明鄂明医鉴字(2015)第2873号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笔误,向某受伤部位确为左股骨,左股骨较对侧长1.0cm。经本院释明,两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二为两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三为鄂明医鉴字(2015)第2873号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四为向某的损失大小问题。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试衣镜属搁置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搁置物坠落��人损害,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如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两被告为试衣镜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向某年仅三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必要的认知和风险预见能力,向某的监护人负有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王帆带向某到青山商场购物,但试衣时疏于看管,导致向某脱离王帆的监管并被试衣镜砸伤,其监护人也负有一定责任。综合判定,两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向某自负20%的责任。关于两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青山商场提供场地给轩日公司经营并按轩日公司的销售额提成,青山商场与轩日公司分享了经营收益,双方是合作经营的关系,因此,青山商场与轩日公司均应当视为是试衣镜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鄂明医鉴字(2015)第2873号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向某受伤为确凿无疑的事实,此有向某的住院病历等众多证据可以证实,病历中记载向某受伤为左股骨且左股骨较对侧长1.0cm,因此,鄂明医鉴字(2015)第2873号鉴定意见书确实存在笔误,误将左股骨受伤写成右股骨受伤,但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已经对此进行了说明,两被告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鄂明医鉴字(2015)第2873号鉴定意见书应当予以采信。关于两被告的异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并未就补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笔误作出特别的程序要求,因此,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的方式对鉴定书的笔误进行更正并无不当;两被告以非医务人员的身份、从形式出发对鉴定书提出质疑,但缺乏充分必要的证据证明,故其意见不予采纳。关���向某的损失大小问题。向某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且无证据证明,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计算,计7,084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支持120元(15元/天×8天);其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支持450元(15元/天×30天);其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酌定2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本院支持2,000元;其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出院后的医疗费,根据票据显示,发生在出院后、司法鉴定前的医疗费为1,145.63元,司法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应计入后续治疗费中;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均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向某因本次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95,158.04元(住院医���费29,454.41元+出院后医疗费1,145.6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7,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按赔偿80%计算再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29,454.41元,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46,672.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轩日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向某经济损失46,672.02元;二、被告武汉青山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5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381元、两被告负担1,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